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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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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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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府〔2016〕30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6-03-11生效日期:2016-03-1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1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环保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1日

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东江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惠州市辖区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第三条 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 流域内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实施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

  第六条 流域内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污染事故。
  水务、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海事、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八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的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并把水环境质量功能区所规定的目标作为本届政府任期内水质保护的目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的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保障农村生态环境安全,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逐年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基本实现全市所有行政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全覆盖,实现“一村一设施”;加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执法,确保农村饮用水源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体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排污登记,经环保部门核实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街道)应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全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及排放标准应依时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加强对出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
  在流域内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内禁止设立和建设畜禽养殖场;在畜禽禁养区外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 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 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 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第二十一条 在东江及支流航行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残油、废油和垃圾;无作业的船舶,必须到指定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河涌应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来保障水体水质符合相应的地表水功能要求。

  第二十三条 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其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二十四条 在流域沿岸新建港口、码头、装卸站应符合法定条件和港口规划,并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已建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整治,在规定时间内满足上述要求。

  第二十五条 装卸、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以及利用码头、仓库或容器堆放、贮存上述物品的,应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流域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容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水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未经消毒处理达到标准的废水及固体废弃物;
  (五)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以及水库、水塘最高水位线以上的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500米以上。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种植、石料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八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向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要树立界碑,明确保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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