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17日
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航应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而开展的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善后处理等民航应急工作遵守本规定:
(一)防范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威胁与危害,控制、减轻和消除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危害。
(二)防止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其危害。
(三)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民航建立应对突发事件分级响应制度。根据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威胁与危害,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的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以及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等因素,实行分级响应,在相应的范围内组织、指挥或协调民航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民航应对突发事件分级响应等级划分标准由民航局制定。
第四条民航管理部门组织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以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组织机构
第五条民航应急工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民航管理部门成立应急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或所辖地区的民航应急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下级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民航应急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民航应急工作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民航管理部门设立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协助应急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民航应急工作,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履行信息汇总与综合协调职责。
民航应急工作办事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满足本部门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民航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应急值守机构,负责接报、报告和通报突发事件的预警与发生信息,协助组织、指挥和协调应急处置。
应急值守机构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值守机构建立必要、可靠的工作联系,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应急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民航管理部门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向民航管理部门应急值守机构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条民航管理部门的各个职能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具体管理相关民航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或者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民航协助和配合应急处置工作时,民航管理部门可以视情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民航管理部门不能有效控制、减轻或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需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时,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民航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参与应急处置指挥。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民航运行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主要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地区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跨地区运营的航空服务保障公司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民航局备案,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适用的情境条件,并根据其性质、特点、影响、应对需要,明确工作原则、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规定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善后处理等工作环节的操作程序、相关标准和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应当加强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相关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沟通、协调,确保相关应急预案之间形成良好的衔接。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的工作指导。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预案演练,演练的周期应当在预案中明确规定。
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预案演练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与民航重要设施的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制定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配备和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必要的容灾备份措施。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重要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水平,加强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影响民用航空安全与正常的不利因素,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风险隐患,防止和减少由于民航原因导致的突发事件发生。
第二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建立民航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航应急工作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五条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民航应急工作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六条民航局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科研教学机构组织开展民航应急工作教育、培训活动;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用于民航应急工作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四章 预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民航局建立统一的民航应急工作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和传输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在上、下级之间,相关单位、部门之间实现互联互通,加强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对辖区内民用航空活动具有潜在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信息,分析影响民用航空安全与正常的主要因素。
第二十九条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预计突发事件将对民用航空活动构成严重威胁时,应当及时向相关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通报预警信息,并要求下级民航管理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预先做好应对准备。
第三十条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特点、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民航管理部门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二)组织对突发事件相关信息进行进一步的收集、分析和评估,预测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危害的严重程度与范围;
(三)向相关机构和人员宣传避免、减轻突发事件危害的常识;
(四)组织、协调相关应急处置人员、机构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机构做好参加应急处置的准备;
(五)了解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及相关设施、场所准备情况,做好投入使用的准备;
(六)加强对民航重要基础设施的防护,增强民航关键设备、设施的容灾备份能力;
(七)转移、疏散或撤离易遭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与重要财产,并给予妥善安置;
(八)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遭受突发事件危害的民航工作、服务场所;
(九)检查本单位民航应急工作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的互联互通情况,启用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联系;
(十)其他能够防止突发事件发生或防范、控制和减轻突发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有事实证明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危害不可能发生或者危险已经解除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终止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尽快恢复民用航空活动的正常。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时,获悉相关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据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报告或通报。
报告和通报相关信息时,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四条报告与通报相关信息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突发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可以先报告部分内容,但应尽快补充、完善信息内容。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突发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与影响范围,立即启动相关等级应急响应,根据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发生专项应急预案未涉及的情况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总体应急预案与地区应急预案规定的工作原则、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程序、标准,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或协调,积极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在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时,可以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协调有关单位、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民航应急处置;
(二)搜寻、援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航空器与人员,开展必要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妥善安置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或影响的人员;
(三)控制危险源,划定并有效控制民航应急处置区域;
(四)启用备份设备、设施或工作方案;
(五)抢修被损坏的民航关键设备与重要设施;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关工作、服务场所,中止或者限制民用航空活动;
(七)制定并采取必要的次生、衍生灾害应对措施;
(八)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民航专业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及其他资源;
(九)组织优先运送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十)其他有利于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条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民航管理部门协助和配合应急处置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应急处置所需要的行动规模、民航运行情况与相关应急预案,启动相关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协调相关企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配合。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民航管理部门的部署和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迅速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在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准确、及时地发布民航应急处置信息。
企事业单位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可以发布有关本单位遭受突发事件影响和采取应对措施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民航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避免干扰或者妨碍民航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参加应急处置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参加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应急处置工作过程。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消除,或者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的任务完成时,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终止应急处置。
第六章 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尽快组织、协调损失评估、受损设备与设施修复、受影响民用航空活动恢复、补助、补偿、抚恤和费用结算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民航局根据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制定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扶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总结、评估工作,查明突发事件发生的经过与原因,总结应急处置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民航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设立或指定民航应急工作相关机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八、十九条,未制定应急预案、未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或未按规定组织预案演练。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及时消除突发事件发生隐患。
第四十八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未按民航管理部门要求及时采取措施。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或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照民航管理部门要求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协助和配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部署。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民航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发布的信息干扰或者妨碍民航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部分用语定义如下:
(一)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二)企事业单位,是指直接从事、参与或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民航企事业单位。
(三)应急预案,是指为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预先制定的行动计划或方案。
(四)总体应急预案,是指民航局为组织、指挥或协调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对突发事件,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而制定的综合性应急预案。它是组织、指挥或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指导制定民航专项、地区应急预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民航管理部门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五)专项应急预案,是指民航局为组织、指挥或协调应对某种具体突发事件,或为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具体协助和配合而预先制定的应急预案。
(六)地区应急预案,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在辖区内组织、指挥或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协助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而制定的,经民航局批准的综合性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本规定颁布前施行的其他民用航空规章对民航应急工作的具体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