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废止,自2023年2月3日起实施。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的辐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环境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我厅制定了《浙江省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3月22日
浙江省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浙江省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的辐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环境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和《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9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单位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以下“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简称“作业”)活动,入省单位在本省辖区内的作业活动,以及委托单位的委托行为。
本省单位是指持浙江省环保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作业单位;入省单位是指持外省环保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作业单位;委托单位是指浙江省辖区内的作业委托单位。
第三条浙江省境内其他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活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四条入省单位应在作业实施前10日内到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办理备案手续,办理手续前由作业地县级环保部门出具现场检查意见;入省单位在备案作业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省环保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入省单位每次办理备案的异地使用活动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五条入省单位在备案作业期间,作业点发生变化的,应在完成原异地使用备案注销手续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入省单位在移入地首次作业时,应向当地县级环保部门提交备案作业期间的详细工作计划,并报当地县级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确认。
第七条本省单位在外省作业需改变作业地点的,经作业地环保部门同意,完成原异地使用备案注销手续后,放射源可不返回本省直接办理新的出省备案手续。
第八条本省单位进行跨设区市作业的,应在作业实施前10日内向移入地设区市环保部门报告,办理手续前由作业地县级环保部门出具现场检查意见;在作业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移入地设区市环保部门报告注销。移入地设区市环保部门在接受省内异地作业报告和注销后,应及时告知移出地设区市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参照第四、第六条执行。
第九条本省单位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异地作业的,应在作业前告知移入地和移出地县级环保部门。
第三章人员和制度管理
第十条本省单位应建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辐射安全负责人、作业项目点负责人以及现场安全员分级负责的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辐射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定期检查辐射安全负责人工作情况、制订单位主要管理制度、实施人员管理、培植单位核安全文化,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辐射安全集中学习培训。
第十一条本省单位应明确1名辐射安全负责人,负责各项目点辐射安全管理工作,定期核查各项目点有关资料,检查指导各项目点辐射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形成书面报告等。
第十二条作业项目点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点的辐射安全管理工作,每天检查操作人员和现场安全员的操作和记录情况。作业项目点负责人在同一时间负责的项目不得超过两个。
第十三条作业项目点必须配备现场安全员,主要负责场所的划分与控制、场所限制区域的人员管理、场所辐射剂量水平监测等安全相关工作,并承担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以及确认探伤源是否返回装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本省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人、作业项目点负责人、现场安全员和操作人员必须持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严禁无证人员从事辐射安全相关活动。
第十五条作业项目地应存放项目相关的辐射环境管理资料。本省单位应当将所有项目点的相关资料及时归档,保留期限至少两年。
第十六条委托单位应择优选择辐射安全管理水平良好的作业单位,与作业单位签订职责明确的责任书,明确专人负责探伤作业管理,配合提供能满足作业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放射源临时存放场所等。作业场所和临时存放场所不符合辐射安全管理要求的,作业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开展作业。
第四章技术和标准管理
第十七条每台探伤机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探伤作业时,所有操作人员应配备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并佩戴标注照片、姓名、培训类别和所属单位等人员信息牌。
第十八条探伤作业时,每台探伤机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并配有现场安全员;作业现场按标准设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并对作业分区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室外探伤时(应急探伤作业除外),必须在作业现场边界外公众可达地点放置面积不小于2平方米的安全信息公示牌,公告作业单位名称、作业时间、区域、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信息;作业单位应将作业计划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当通知本单位相关人员,并协助作业单位做好周围公众的告知和警戒工作。
第二十条作业单位的放射源暂存库和现场作业的放射源临时存放场所应满足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要求,不得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并由管理人员定期清点记录放射源情况;放射源暂存库应实施24小时持续有效视频监控,监控录像保存15天以上,并实施双人双锁管理,由专职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一条在探伤机出入放射源暂存库、临时存放场所,以及离开作业场所时,作业单位必须对探伤机进行辐射剂量监测,并记录剂量监测值和转移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禁止作业单位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作业单位每个月应对探伤装置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作业辐射安全管理,对作业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作业列为辐射安全的重点管理对象,对注册在辖区内的作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强化对辖区内作业单位和各项目点的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作业单位和委托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省环保厅定期公开作业单位环境违法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转移使用活动所涉及到的放射性同位素运输安全和保管,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上级环保部门对作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设区市可进一步细化有关管理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实施。此前我厅发布的作业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