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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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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16-12-02生效日期:2017-03-01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2日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等。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和本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集体合同中本企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企业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处理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集体协商及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中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负责对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协助做好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第七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或者受聘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中每方协商代表一般三至九人,双方代表人数相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可以适当增加。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一线岗位职工协商代表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没有重大理由不可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守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并在更换后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整理并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询问,及时通报协商情况;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本人和企业工会的同意。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终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参与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六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依法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十一)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方与企业应当每年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绩效工资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六)加班加点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年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
  (一)本企业年度利润增长的;
  (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职工方与企业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正常劳动条件下、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省及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六)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七)最低工资标准;
  (八)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 职工方和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和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方与企业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工资集体协商一般一年进行一次。
  规模以上企业经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其他企业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方的委托,代其向企业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四条 职工方或者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对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商定协商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应当自一方将集体协商要约书送达对方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集体协商应当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或者共同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集体协商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书面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记录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协商会议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应当如实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报表等与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和说明。双方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可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企业工会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个工作日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在七日内拟定集体合同草案,并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七日前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工会或者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就未通过事项进行补充协商后,在三十日内再次提交审议。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自订立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一)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二)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三)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四)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决议;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合法性审查,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协商、修改,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送审查。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或者续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企业停产、解散、破产,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变动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协商代表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四)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五)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协商

  第三十四条 小微企业或者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行业,可以由行业工会组织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企业推举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或者区域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一般由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行业、区域工会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组织行业、区域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企业代表组织确定。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该行业、区域内的企业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企业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或者本区域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四)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或者本区域职业技能培训;
  (七)需要进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经本行业、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审议通过;未建立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可以经行业、区域内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职工大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三十八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代表或者工会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七日内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各企业应当将合同文本与企业补充协议一同向职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行业、区域已订立集体合同的,行业或者区域内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二次协商,签订企业集体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企业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条例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建立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应当定期对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制度。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并及时向上级总工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自收到意见书六十日内仍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企业方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协商处理。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经协调未能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执行。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职工方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由企业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企业代表组织的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协商一致,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四)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五)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八)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依法履行职责的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协商代表的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给予本人上一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协商代表原工作岗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和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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