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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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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黑安办发〔2016〕50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6-11-03生效日期:2016-11-03

各市(地)、省直管市政府(行署)安委会,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委会,省政府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1月3日


黑龙江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状态,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辨识和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条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登记建档、检测、监控和应急管理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保障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资金投入,及时协调、解决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依法设立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重大危险源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和监测预警系统。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专家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实施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点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辨识结果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评估单位对其所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真实性及结论负责。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风险点的辨识、分级过程;
  (四)危害辨识与事故影响预测分析;
  (五)检测、监控措施;
  (六)事故应急措施;
  (七)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安全评估满三年的;
  (二)相关装置、设施或者场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更,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对辨识或者评估要求有原则性变化的;
  (七)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主要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物品相关技术资料;
  (四)安全监控系统及相关图纸、文件;
  (五)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报告;
  (七)安全风险点台账、风险点的管控措施;
  (八)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九)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
  (十)安全评估报告;
  (十)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后15日内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表,报县级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及其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安全风险点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危险告知、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备、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体系,完善应急控制措施。
  (一)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应当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其生产装置应当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具备紧急停车功能;
  (二)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三)重大危险源中储存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突出对风险点的管控排查,制定风险点隐患排查清单,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重大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治理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单位和应急预案,并向当地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经安全评价、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
  报告需提供原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与当前情况对照表和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信息管理数据库,实行备案、销档的动态管理;并制定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对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危险源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于无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满足安全要求的报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报告后,应当进行确认销档。
  销档前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开展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每季度将变化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销档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市(地)级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管职责的部门。设区市(地)级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每半年将变化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和销档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管职责部门。
  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将变化的重大危险源汇总信息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或者受重大危险源威胁的周边生产经营单位和社区、乡镇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针对性的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兼职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依据重大危险源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演练,每年至少两次,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演练10日前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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