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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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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安监〔2016〕185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6-12-13生效日期:2016-12-13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局、顺德区安全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总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省安全监管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修订了《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并经省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本工作指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安全监管局反映(联系人:陈义真,联系电话:020-83135918)。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13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工作指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量罚合理、文书规范、档案完备。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权,听证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规定实行全过程记录、处罚信息公开,推行执法监察标准化和信息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办案涉及技术秘密、业务秘密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九条 实施委托执法的,受委托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行政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建议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对报告或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监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由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管辖。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等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经批准依法设立;(二)具有2名以上经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三)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执法装备。
  安全监管部门委托相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前,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该签订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的权限、时限、范围、责任和程序。
  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主体涉嫌存在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查处情况移送相应的执法主体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实施简易程序应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
  (五)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当场收缴罚款;
  (七)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可依法采取现场处理、行政强制等执法措施。

  第二十一条 针对安全监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具有突发性、群体性、暴力性特点的拒绝、阻碍执法等突发事件,应当事先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
  执法人员应当将《立案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安全监管部门局分管领导审批,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应指定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回避的,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监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的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局分管领导批准同意。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不得以违法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
  执法人员获取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调查取证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
  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

  第三十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根据需要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拍照取证应力求客观、真实、全面,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摄像取证中摄像内容应包含执法人员在现场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应根据案情实际拟定工作方案。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设定;
  (二)现场检查方向和检查范围;
  (三)现场检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四)现场控制措施,包括对现场环境、涉案人员、涉案物资和突发事件的控制等;
  (五)可能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现场处理措施;
  (六)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工作环节及衔接方式;
  (七)执法人员及现场协助人员应当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启动执法取证程序,向当事人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的,可通知有关部门配合协助,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介入。
  到达现场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拟定的工作方案进行检查,初步认定违法事实,确定检查重点,并根据检查情况及时调整执法人员的工作分工。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必须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全面、细致、客观,实事求是,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载明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对检查的意见等内容。
  《现场检查记录》应交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记录结尾处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并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安全监管部门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其他指定场所进行。当事人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

  第三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明,告知其应当如实回答并对回答内容负法律责任。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时,应当分开进行。

  第三十六条 调查询问应注意简明扼要,规范用语,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不能先入为主,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三十七条 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必须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答话原意。询问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记录人要对笔录的内容作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前后矛盾,是否记录准确、完整,并及时完善。
  《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允许当事人补充或者更正,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名或按指印。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按指印。拒绝签名和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执法人员、采样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并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节 现场处理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的,执法人员填制《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应载明采取措施的原因、范围、期限、依据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等。

  第四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实施查封、扣押前须向安全监管部门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监管部门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原材料等的名称、数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原材料,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承担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局分管领导批准,查封、扣押期限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内容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等。
  对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定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并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五节 审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案件查处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制定并实行案件审理制度。安全监管部门应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案审委设若干名委员(委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主任委员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本部门相关分管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本部门各业务处(科、股、中心)室的负责人组成,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安全监管部门案审委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案审办具体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案审办一般应设在安全监管部门法制机构。

  第五十二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对调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和拟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安全监管部门案审办。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情况;
  (四)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
  (五)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六)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五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案审办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本部门管辖;
  (二)违法主体是否准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八)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九)执法文书的填写是否正确;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执法部门作进一步处理决定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以及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由安全监管部门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以上情形以外的案件可由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局分管领导直接审批。

  第五十六条 委托执法中,受委托组织对应由委托机关审理或认为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委托机关案审办核审。
  委托机关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受委托组织召开案审会审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但案件审理结果须报委托机关批准。

第六节 处罚告知及听证

  第五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等。

  第五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是指对公民处以1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条 在处罚决定告知后,当事人3日内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要求其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听证由安全监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实施。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

  第六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和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安全监管部门案审委或者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审议。

  第六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案审委或者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集体审议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节 处罚决定和备案

  第六十四条 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等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应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六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书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相关职能部门,并做好协调和监管工作。

  第六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其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
  (三)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
  对上级部门交办或委托办理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交办或委托办理部门备案。

第八节 送达

  第七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或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交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二)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
  (三)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五)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九节 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其罚款按期缴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履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安全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安全监管部门印章。
  安全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十五条 经过行政诉讼的案件,安全监管部门应自行政判决书或裁定书规定的履行期截止之日起180日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有特殊情形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行。受委托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七十八条 涉案物品的处理,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节 结案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作出裁定的;
  (五)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并由安全监管部门局分管领导批准结案。

  第八十一条 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规定或参照《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并将案卷移交安全监管部门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案件的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
  (一)案卷首页;
  (二)卷内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询问通知书;
  (五)询问笔录;
  (六)现场检查记录;
  (七)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八)强制措施决定书;
  (九)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十)整改复查意见书;
  (十一)勘验笔录;
  (十二)抽样取证凭证;
  (十三)鉴定委托书;
  (十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
  (十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十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
  (十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十八)案件其它证据材料;
  (十九)案件调查报告;
  (二十)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二十一)案审会会议纪要;
  (二十二)行政处罚告知书;
  (二十三)听证告知书;
  (二十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二十五)听证会通知书;
  (二十六)听证笔录;
  (二十七)听证会报告书;
  (二十八)案件处理呈批表;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十)案件备案报告;
  (三十一)罚款催缴通知书;
  (三十二)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三十三)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三十四)文书送达回执;
  (三十五)罚没款收据;
  (三十六)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十七)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行政裁定书;
  (三十八)案件移送审批表;
  (三十九)案件移送书;
  (四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复议意见书;
  (四十一)行政复议和解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
  (四十二)结案审批表;
  (四十三)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八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仅作为本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工作指引,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局、顺德区安全监管局可依据本工作指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八十四条 本工作指引有效期5年,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的通知》(粤安监〔2012〕1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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