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开发区安委会,市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工作,市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督办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3月21日
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督办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督办。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督办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并按规定对事故隐患实施督办。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内容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隐患排查治理主要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的薄弱环节。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态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安全评价、监测预警制度落实情况;
(七)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教育培训情况;
(八)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九)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十)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检测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作业现场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情况,对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十二)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十三)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四)其他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以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并涵盖各岗位、班组、车间、企业内设机构、分管负责人等按“一岗双责”原则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在人员防护、安全培训、硬件设施、应急处理等方面保障资金投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自改的闭环管理制度。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日期;
(二)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
(四)事故隐患治理意见,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六)重大隐患“五落实”情况。
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煤矿企业由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升井。
第十条 落实安全生产日检查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每周至少检查1次,主要负责人每半月至少检查1次。
班组的每个班次应进行日常巡检,准确掌握易产生事故隐患的环节、部位及危害程度,规范现场管理,维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完好状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和班组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应立即向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分公司)报告。
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分公司)每周应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进行经常性的岗位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识别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能力。不能立即排除和车间(区、队、分公司)、段(队)或井(矿)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厂(矿、公司)报告。
厂(矿、公司)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的事故隐患排查,对本单位易产生事故隐患的部位和环节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安全管理机构应对各部门、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班组长组织从业人员立即排除;班组无法排除的,在车间(区、队、分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立即排除;车间无能力排除的,在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治理计划,尽快排除。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每月或每季)在长春市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暨网格化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监管平台)中填报相关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监管权限于本月结束前,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向所在地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调度统计表,内容包括:
(一)隐患排查开展情况;
(二)发现的事故隐患数量;
(三)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四)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情况;
(五)现存重大隐患情况;
(六)落实事故隐患治理资金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按照监管权限于3日内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在综合监管平台填报相关信息。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在相关技术专家的指导下,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内容包括: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制度,制定隐患治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对新发现的隐患,要及时增加治理资金,确保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特别是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后,应向有关行业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有关行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调动企业员工参与隐患排查治理的积极性。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对于因历史原因或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或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四章 属地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强化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县级党委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常委会议,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常务会议或安委会会议,研究部署安全生产重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带领班子成员,按职责分工,不定期对辖区内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导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每半月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或重点行业进行检查。班子其他成员要把分管行业的安全技术创新、安全基础建设等纳入重要工作内容,并对分管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每季度至少研究1次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长春新区、双阳区和九台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半年对辖区内所有生产矿井跟班入井督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进行1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通过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向单位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和月、季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等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法规、规章的有关要求,对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分类分级自查排查标准进行督查、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并将督查、检查情况在综合监管平台中填报,同时,建立专家助查事故隐患工作机制,发挥专家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作用。
市,县(市)区、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原则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抽查计划。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二)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或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制度规定排查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水、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四)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列出清单,及时报送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由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条 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对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实行跟踪督办,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跟踪督办事项。县(市)区、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实施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达《长春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以下下简称《挂牌督办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安全隐患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督办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于15日内将整改落实措施、完成整改时限、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领导及具体责任单位、责任人等书面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制;
(二)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三)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四)隐患治理期间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现场验收;
(六)对整改无望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依法提请本级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四条 在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跟踪督办期间,县(市)区、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跟踪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必要时,市安委会办公室向有关县(市)区、开发区派出检查组进行现场督办。
第三十五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中有关督办事项全部整改落实后,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办公室解除督办。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市安委会办公室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业务处(室)具体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办公室负责情况汇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制定本辖区本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督办的具体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公开”的原则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规定自查自报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的,不得进行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或导致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成刑事处罚的,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制度及时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实施行政处罚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录入综合监管平台和其他社会诚信系统并予以公开。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金融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以上信息作为企业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第四十三条 各级安委会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每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取消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