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1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排污许可证为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规定载明持证人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者应当按时和如实填报环境统计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定期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第四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登记资料或者环境统计报表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五、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六、删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的“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处罚后,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环保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原处罚数额,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七、第七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按日计罚:
“(一)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八、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九、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填报环境统计报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