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1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建筑工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二、第十二条中的“开发建设单位”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实施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咨询设计费用,单独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水土保持措施设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水土保持设计进行督促落实。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时,应当一并审查水土保持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组织验收时,验收责任主体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六、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开发建设单位”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需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修改为“建设项目需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规程要求进行施工,……”。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等措施。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随机抽查方式对全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及时通报水务主管部门。”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体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万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