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1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测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三十八条。
五、删除第三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