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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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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安监管危化〔2017〕184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17-07-25生效日期:2017-07-25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安全监管局,有关企业: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有关要求,为了切实加强全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吉林省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请各市(州)安全监管局将此通知传达到辖区内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及烟花爆竹经营企业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25日

吉林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行为和经营场所的安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布点规划。布点规划应结合本行政区人口数量和区域面积及消费水平统一平衡,严格总量控制。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布点规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网点布点规划提交县(市、区)安委会同意后实施。各县(市、区)原则上不再新增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

第二章 零售经营许可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知识教育考核合格后上岗。
  (三)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临时零售网点可实行专店、销售棚、摊床销售。
  (四)长期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当专店经营场所面积大于100㎡(或长度大于等于18m)时,应设置2个以上安全出口。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与体育馆、客运站、火车站、宾馆、饭店、洗浴、公共娱乐场所、养老院等人员聚集场所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场所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周边无贴邻建筑。
  (五)与10kV以下箱式变压器距离不应小于3米,距杆上式变压器不应小于5米,与铁路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六)临时零售网点的面积不应大于20平方米,摊床长度不应超过6米,货品高度不应超过2米,周边50米内不应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七)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经营场所内严禁吸烟、不得有明火点,摊床销售30米范围内禁止吸烟、动火。
  (八)长期零售点应设置监控设施。
  (九)零售经营者应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存数量:
  (一)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小于20㎡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6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72千克);
  (二)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大于20㎡(含20㎡)、小于40㎡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7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84千克);
  (三)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大于40㎡(含40㎡)、小于60㎡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8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96千克);
  (四)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大于60㎡(含60㎡)、小于80㎡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9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108千克);
  (五)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大于80㎡(含80㎡)、小于100㎡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10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120千克);
  (六)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大于100㎡(含100㎡)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11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132千克);
  (七)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6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72千克);
  (八)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下,可适当降低相应经营场所储存数量。

  第七条 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长期零售点还应提供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或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据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每年向社会通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关闭存在“下店上宅”、“前店后宅”等形式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零售点;关闭与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建筑物安全距离不足、集中连片经营、在超市内销售、未按规定专店销售的零售点。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严禁销售超标、违禁、专业燃放类产品或非法产品;严禁在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外存放烟花爆竹;严禁超许可证载明限量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零售经营者应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跨行政区域(县、市)采购烟花爆竹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运输许可,并使用符合规定的防爆车辆。

  第十二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设立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中转库)。烟花爆竹展示场所严禁摆放有药样品。不得将烟花爆竹展示场所作为零售经营场所使用。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网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次年正月十七日。各县级安全监管局在每年春节销售期起始的30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临时经营网点布点规划及数量。申请人向县级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网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应在销售起始日前1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烟花爆竹的品种和限存数量,零售经营者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对申请长期零售点的,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派人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转包、分包、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购销管理制度、夜间值守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和应急管理等制度。

  第十七条 长期零售点应为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屋面应由钢筋混凝土或其他不燃烧体制成,吊顶龙骨及吊顶板应为不燃烧体。严禁使用棚式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作为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长期零售点内不得住宿,临时零售网点应设置专人24小时值守。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试放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十条 临时零售网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期后,应向社会公告废止经营许可。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营,并配合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做好剩余烟花爆竹的登记签收代存工作,严禁在未经许可的地点存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零售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安全监管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吉安监管危化字[2006]231号)、《吉林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安监管危化 [2013]22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包括省级以上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人员密集场所”、“人员聚集场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长期零售点:由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长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场所。
  (二)临时零售网点:由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春节期间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临时场所。
  (三)贴邻: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前,可视为共用外墙的建筑形式。
  (四)同一建筑: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前,可视为共同使用同一基础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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