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碧溪新区(街道办事处)、东南街道办事处,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装城,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虞山林场),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现将《常熟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常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6日
常熟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苏州市、常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市湿地站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绿委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板块)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板块)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本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对重要湿地的管理与保护,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用途、资金管理及监督措施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本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湿地保护规划报常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三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四条 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苏州市级重要湿地。
苏州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苏州市有关规定执行。
苏州市级一般湿地由本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苏州市级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审查。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本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湿地。确需使用的,按照国家、省、苏州市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