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排水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排水条例》的决定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市排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征求市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项目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报市主管部门审核,其他项目报区主管部门审核。”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排水设施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排水设施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市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排水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核发;其他项目排水许可证由区主管部门核发。”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或者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的除外。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准予延期的,有效期延期五年;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需要准予延期的,有效期延期不超过剩余的施工期限。
“排水单位和个人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的,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
九、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光明、大鹏等管理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排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