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对《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3.将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4.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5.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单位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的,或者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或者发生泄漏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6.将第九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将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采取覆盖措施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露天仓库和其他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款改为两款,作为第六款、第七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款改为第八款,修改为:“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收入难以认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修改
9.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区(县)”、“区县”或“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条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