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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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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02-13生效日期:2018-02-13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5届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8年2月13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届2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删除第十六条。

  二、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三、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删除第十四条。

  四、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革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革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墙革节能办”修改为“市节能墙革办”。

  五、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公共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应急疏散场所、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采集、存储客户密码。”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录入、更新系统资源基础数据。”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六、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不按规定实施服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删除第十三条。

  八、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建设、水务、林业园林、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别负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五)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通告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订)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十、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书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删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五)删除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六)删除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七)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十一、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用户擅自转供电力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作出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一)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费出国旅游的;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一个月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时间不足60个小时的;

  (四)离开居住地超过3个月,未向申请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六)存在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消费的情形。”

  十四、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社区少年宫、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儿所、农贸(肉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会停车场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社区公园、小区游园、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面积)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幼儿园、小学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审批结果抄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在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供气手续后,以毛坯房标准进行移交,但幼儿园、小学、中学、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变电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装修。需要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装修费用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本价支付给建设单位。”

  (五)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接收、管理维护以及投入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建设单位的资质年检和开发项目手册备案”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该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时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处理。”

  十五、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出让地块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二)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上述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抢险点、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设施、幼儿园、小学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批时,应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公建配套项目的服务人群、服务功能、经济规模和建筑区划等因素,合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实施。”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布局、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十六、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进行备案。

  食品药品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表述。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餐饮场所不包括以下餐饮场所: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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