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省管县)交通运输局,省地方海事局:
经厅2018年2月26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安徽省渡口安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和修订后的《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2018年3月26日
安徽省渡口安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渡口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参考交通运输部《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等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置的渡口。
第三条 全省渡口安全分类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长江干线除外)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加强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审批管理,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根据流量与安全监管需要,全省内河渡口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安全管理。
(一)一类渡口:年均渡运量在10万人次以上或单日最大渡运量在1000人次以上的渡口,以及日均渡车200辆次以上的汽车渡口。
(二)二类渡口:年均渡运量在5万~10万人次或单日最大渡运量在400~1000人次的渡口,以及日均渡车200辆次以下的汽车渡口。
(三)三类渡口:一、二类以外的渡口。
第六条 渡口类别由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跨市交界水域的渡口,由相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其类别。
第七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一、二类渡口实施重点督查,建立领导定点联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渡运安全管理问题。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督查工作台帐,如实记录定点联系、重点督查、检查及隐患整改等情况。
第八条 各地审批设置渡口,应明确渡口所在位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运船舶及渡口经营性质。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已不具备安全渡运条件或长期无渡运量、无存在必要的渡口,应及时依法取缔或撤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对于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指导其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第十条 各地应加大对公益性渡口的安全投入,推进渡口标准化建设,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第十一条 鼓励运用远程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安全管理奖惩制度,加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安徽省一类渡口(客运、旅游航线)的通知》(皖交海〔2009〕310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内河渡运的海事监管,防范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长江干线除外)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分类
第三条 根据流量与安全监管需要,全省内河渡口划分为一、二、三类,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一类渡口:年均渡运量在10万人次以上或单日最大渡运量在1000人次以上的渡口,或日均渡车200辆次以上的汽车渡口。
(二)二类渡口:年均渡运量在5万~10万人次或单日最大渡运量在400~1000人次的渡口,或日均渡车200辆次以下的汽车渡口。
(三)三类渡口:一、二类以外的渡口。
渡口类别由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厅备案。跨市交界水域的渡口,由相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其类别。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五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以安全航速行驶。航行时应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七条 县(区)海事管理机构应督促渡船所有人(运营人)按规范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设备。
渡船航行中,船员(渡工)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的,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四章 监管标准
第八条 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一、二类渡运的海事监管联系人,并实施重点督查;
(二)视情发布海事监管通报;
(三)监督县级海事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渡船所有人(运营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开展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助和海事调查。
县(区)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渡运海事监管联系人;
(二)组织开展定期巡航(巡查);
(三)视情发布海事监管通报;
(四)督促渡船所有人(运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渡船存在的安全隐患;
(五)开展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助和海事调查;
(六)开展渡运安全宣传。
第九条 一类渡口,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每季度现场督查不少于1次;县(区)海事管理机构每月检(巡)查不少于4次。
二类渡口,市海事管理机构每年现场督查不少于2次;县(区)海事管理机构每月检(巡)查不少于2次。
三类渡口,县(区)海事管理机构每月检(巡)查不少于1次。
第十条 跨县(区)交界水域的渡运,由市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其中一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管工作,并报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跨市交界水域的,由双方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申请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重点时段或客流高峰期,市、县(区)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安全工作需要,适时增加渡口安全督查和巡查频次。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渡口渡船档案,相关数据应录入全国渡口渡船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市、县(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分别建立渡运安全监管台帐。
第十五条 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12395”值班制度,完善水上交通突发事件和水上搜救应急预案。指导渡口运营人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五章 隐患整治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对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海事管理机构应实行跟踪督办,明确渡船所有人(运营人)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十八条 渡口运营人接到大风、大雾、雨雪冰冻等恶劣天气预警信息后,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必要时停止渡运。
第六章 奖惩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内河渡运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
(二)安全监管效果。
对监管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及时总结、宣传、推广相关经验与做法。
对因监管不力导致安全监管责任事故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9年8月10日印发的《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