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单位,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4月21日第3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1日
菏泽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任务,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组织,根据组建主体和所在区域,分为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预防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消防管理机构从事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和协助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和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消防安全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使用。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公安消防队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县区,以及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市级化工园区等,应当建立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
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国家级重点镇,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的乡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应当建立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结合现役消防力量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要求的,可以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有条件的县区可设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机构,并结合消防工作特殊性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职业特点,探索建立符合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要求的事业编制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管理、保障新机制。
第九条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条经验收备案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明确执勤责任区域。
第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用地、营房建设、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购置等费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章 人员招收和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市公安消防支队本级配备政府专职消防员编制50人。各县区消防大队本级配备消防文员编制15人,每队配备专职队员编制30人。
根据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各县区一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专职队员编制15人,二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专职队员编制10人。
第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计划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招收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对象为18至30周岁、具有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退役军人及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适当放宽年龄限制;消防部队退役军人和职业院校的消防及相关专业毕业生优先录用。
消防文员的招收对象为21至30周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并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初期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连续工作满10年,经考核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骨干和专业技能突出的业务骨干,根据身体状况和考核情况,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协助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消防文员应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应根据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主要开展法律法规、业务理论学习、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体能、技能和应用性实战训练。
第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
政府专职消防员非因公外出不得着制式服装。
第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单编执勤为主,不具备单编执勤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混编执勤,并逐步向单编执勤过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
第四章 经费保障和人员待遇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城市政府专职消防员人均年度经费标准73800元,包含人员工资、绩效奖金、高危补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住房公积金、伙食费、被装费、训练费。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员人均年度经费标准参照城市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标准执行,但不低于城市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标准的80%。单个乡镇财政保障确有困难的,可由县区政府补贴或相邻受益的多个乡镇共同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保障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参照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轮值班制度,保证每周至少休息2天。
消防文员实行8小时工作制。
政府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第二十三条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政策待遇。
第五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二)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构成犯罪的;
(四)累计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政府专职消防员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告知并要求其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政府专职消防员违反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单编执勤是指政府专职消防队全部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组成;混编执勤是指公安现役消防人员担任指挥员,其他岗位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与公安现役消防人员共同执勤。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