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监测方案”。将第二款修改为:“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通过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与排污权转让方的剩余使用期限相同。”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