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8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市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合肥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五部地方性法规。
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水环境功能区”修改为:“水功能区”。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排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合并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可以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产生的环境保护税,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娱乐场所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不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的;”
(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将第五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修改为“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或者未于施工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排污费”修改为“环境保护税”。
三、对《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未取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施工、监理”。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六、对《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二十条中的“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七、对《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完全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四平方米;
“(二)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八、对《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依法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九、对《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经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申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十、对《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专业知识的培训,掌握应有的统计工作技能。”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十一、对《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修改为“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与住宅区隔离。”
(四)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经市容部门同意后”修改为“征求产权单位意见后”。
将第三款中的“报市容部门批准后实施”修改为“与产权单位协商后实施”。
(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在公共场地遗留的宠物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六十四条。
此外,还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立法依据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市、县”、“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县(市)区”,“应”、“须”、“必须”修改为“应当”,“可”修改为“可以”,“处”修改为“处以”,“及”修改为“以及”,将百分数、倍数、时间、长度等计量数值的数字用汉字数字表述,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合肥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