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节水办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安排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协议(含用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用托收协议条款)。超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百分之三十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标准水价的一倍交费;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的,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标准水价的二倍交费;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标准水价的三倍交费;
连续三个月累计用水量超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节水办应当指导其节约用水工作并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应当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照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市节水办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五条 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安装的,由市节水办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安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当提前五日发出通告。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应当定期养护和维修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当及时受理有关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二)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四)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照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