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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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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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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11-29生效日期:2018-11-29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机动车。"

  第三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四)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予以公告。"

  (九)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四)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五)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依法予以拆除。"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四)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网箱养殖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拆分成两款,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水系沿岸建设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九)将第三十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修订,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西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违反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未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四)含病原体的污水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排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七)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九)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两处"和排污口"。

  (六)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将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四、对《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确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港口、码头必须配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将第二款修改为:"流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油、煤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配备的其他设施。"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改变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出水水质超出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中的"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二)将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

  (三)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规定:"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四)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八)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九)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四)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五)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运载前款第九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地表",并将第五项修改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人民政府"。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除第一款第二项以外的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倾倒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或者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城市"。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第二十六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及有关款项作相应调整。

  六、对《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迁入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的,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各地级以上市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五)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受委托",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受委托的",第二十二条中"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修改为"高排放"。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

  (十)删去第三十条。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修改为"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五项。

  (十八)将第四十条第四项中的"定期"修改为"安全技术"。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四条第八项修改为:"负责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批规划限制区具体工作"。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取得国家颁发的《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规划限制区,并配合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批规划限制区。"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收到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后,在9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设立规划限制区后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自划定之日起一年内,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批复"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取消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需建设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外,还应同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的,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开荒、取土、挖砂、采石、开矿、围垦、填塘和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污、刻划;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乱扔垃圾;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六)设置和张贴商业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开发区、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度假区、医院、疗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张贴商业广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地级以上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兴建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繁殖区、栖息地、原生地和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四)其他破坏湿地资源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挖塘、采(挖)沙、取土、烧荒、采矿;

  "(三)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或者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挖)沙、取土、烧荒、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采矿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收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十二、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陆海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填海、围海工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物料。填海工程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依法收取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生态红线、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进行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影响专项评价,评价结果和补救措施应当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成部分。"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的"或者核准"。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核准"修改为"批准"。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十)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分别作相应调整。

  十三、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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