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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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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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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五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12-27生效日期:2018-12-2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二十日”统一修改为“三十日”。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

  (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千元罚款。”

  (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项的“处三万元罚款”修改为“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七十二条。

  (九)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环境管理台帐未载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将书面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未将委托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对委托方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一)删去第八十二、八十三条。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

  (二)删去第八十六、九十、九十一条。

  三、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删去第九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未予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专业机构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恢复原状,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四、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删去第十六条中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五、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四)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五)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

  “(四)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八)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的清理和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或者关闭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者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剧毒物品或者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二级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或者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源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六、对《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限制区内禁止建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等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项目。”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限制区内建设禁止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限制区内设立不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属劳动密集型或者重污染型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七、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要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要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应当同时取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认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取得的财务担保额度达不到油污赔偿限额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五)将第二十条中的“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填海工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禁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整治的单位,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限期改正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批准后实施”修改为“备案”。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由海事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使用消油剂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者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者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十六)删去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废气等。”

  八、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中的“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二)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九、对《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对《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明示或者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耕种;

  “(二)堆放、倾倒淤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阻碍行洪物;

  “(四)倾倒、排放泥浆、粪渣等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挖砂、抽砂、取土;

  “(六)网、电、炸、毒鱼虾等水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河道水环境或者防洪安全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暂扣作业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区内开发建设度假区、开发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射击场、住宅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在风景区内设立与风景区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改变用途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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