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1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9年1月17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等要求,省政府对取消的证明事项涉及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157号发布,2002年省政府令第193号第一次修正,2011年省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正)
二、《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48号发布)
附件2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垫付申请书,如实填写申请人身份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或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交通事故情况、医疗抢救情况等,并对上述信息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垫付申请书,如实填写申请人身份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或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交通事故情况、丧葬情况等,并对上述信息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二、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
三、对《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境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四、对《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接收证明”修改为“接收凭证”。
(二)将十六条中的“证明”修改为“情况”。
五、对《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在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方面符合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在该项后增加:“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表中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授权相关主管部门对其申请信息进行审核”;将第二项中的“申请材料”修改为“申请表”;在第三项后增加:“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六、对《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方面符合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达到本地规定的稳定就业年限。”
(三)在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后增加:“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