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单位,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29日第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9日
菏泽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有关的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大型群众性活动由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者应当签订承办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确定主要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鼓励承办者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聘请安全保卫、电力、通讯保障等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安全保障工作。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制订并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检查,保障活动场所内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七)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组织演练;
(八)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设备、设施、经费等必要的保障;
(十)接受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活动场所;
(二)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五)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十一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出入场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四)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滋扰裁判员、运动员、演职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不得向场内投掷杂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实地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七)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县区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承办者无法预测参加人数或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人数按 1 平方米/人预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承办单位为第一安全责任人,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材料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五)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材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材料。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基本情况;
(三)安全工作负责人、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四)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五)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六)安全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七)入场票证管理、查验措施及入场人员的安全检查措施,含票证种类、颜色、防伪标记(信息)、制作单位、票证发售及现场查验方式、通行区域和编号、现场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和票务纠纷的处理措施、入场的起止时间、限制进入人员、禁带物品告示等;
(八)现场秩序维护,车辆停放、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十)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现场秩序维护、人员和车辆疏导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水、电、油、气、通信等重点部位的看护措施;
(二)对桥梁、涵洞、陡坡、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的控制措施;
(三)对出入口、安全通道的疏导措施;
(四)入退场人员和车辆的导向措施;
(五)入场人员达到安全额定容量时的控制措施;
(六)广播疏导宣传方案;
(七)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针对现场可能发生的恐怖暴力袭击、火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以及人员超出安全额定容量、危及人身伤亡因素等安全问题,制订应急救援处置预案,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处置原则;
(二)应急指挥系统的构成;
(三)应急救援处置力量及各岗位职责任务分工和责任人;
(四)紧急疏散、抢险自救、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的7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的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妥善办理退票、退款手续,并于活动原定举办时间派人到原定活动举办地点,做好解释、疏导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责令立即停止举办活动:
(一)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
(二)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四)参加人员超过核准数量,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责令进行整改或终止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承办者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组织、协调、保障、直接参与活动的相关人员数量与预计发售票证或者组织观众数量之和。
展览、展销等具有人员流动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同时在活动现场的人员最大数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