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修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3月28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8日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倾倒”修改为“排放、倾倒”。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修改为“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放”。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整顿”修改为“整治”。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两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品清湖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品清湖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渔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海洋与渔业”,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或者海洋与渔业”。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四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自然资源”。
(八)将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核准”。
(十)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核准”。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条第(二)项:“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者核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