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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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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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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颁布部门: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04-02生效日期:2024-04-02

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的《关于修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日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19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品清湖环境,保护品清湖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品清湖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品清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标本兼治、建管同步、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品清湖实行湖长制,市级湖长对品清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各级湖长对本辖区内相应湖泊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品清湖入湖河流实行河长制,市级河长对品清湖入湖河流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各级河长对本辖区内相应入湖河流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品清湖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品清湖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实施品清湖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集中行使海洋监察、海岛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船监督检验、海洋环境保护等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品清湖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品清湖新区管委会,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统筹品清湖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联席会议建立健全议事协调、交办督办、工作报告、约谈、联络员等制度。”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区人民政府”。

  七、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品清湖相关规划应当秉持生态文明理念,体现保护、绿美、提质、治理、发展等内容,推动环品清湖区域高质量绿色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

  品清湖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新区产业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编制品清湖相关专项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相互协同、做好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品清湖沿岸的绿化、岸坡防护应当突出绿美建设理念,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九、将第十一条中“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删去。

  十、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城区人民政府”。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定期对品清湖底部淤泥进行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相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区人民政府”;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营造与修复红树林,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品清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鼓励环品清湖区域发展海洋服务、滨海智慧文旅等现代特色服务业,积极引入市场机制,调动更多资源保护、开发品清湖。

  发展海洋服务业,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发展滨海智慧文旅,应当合理利用品清湖自然风光、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建设智慧品清湖项目,注入水经济产业,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因地制宜、依法依规、适度发展文旅融合项目,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

  十四、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餐饮垃圾”修改为“餐厨垃圾”。

  十五、删除第十九条。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渔业或者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将“代为清除”修改为:“强制清除”。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相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以上条款中的“市城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区人民政府”。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石化、运输、能源、制造等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备案。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相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市城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区人民政府”;删去“应当”。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非法围海、填海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设施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备、器材的,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9月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19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品清湖环境,保护品清湖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品清湖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品清湖的环境保护活动,范围包括品清湖海域和沿岸陆域影响区。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侧围合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是指与品清湖岸线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第三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标本兼治、建管同步、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品清湖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品清湖环境质量负责。

  品清湖实行湖长制,市级湖长对品清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各级湖长对本辖区内相应湖泊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品清湖入湖河流实行河长制,市级河长对品清湖入湖河流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各级河长对本辖区内相应入湖河流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围填、圈占、污染等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品清湖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品清湖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实施品清湖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行使海洋监察、海岛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船监督检验、海洋环境保护等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品清湖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品清湖新区管委会,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统筹品清湖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建立健全议事协调、交办督办、工作报告、约谈、联络员等制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品清湖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以及品清湖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品清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品清湖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品清湖相关规划应当秉持生态文明理念,体现保护、绿美、提质、治理、发展等内容,推动环品清湖区域高质量绿色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

  品清湖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新区产业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编制品清湖相关专项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相互协同、做好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品清湖沿岸的绿化、岸坡防护应当突出绿美建设理念,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应当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避免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品清湖沿岸已建成的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严重影响品清湖环境保护,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应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品清湖潮汐论证,科学规划湖口建设,管控好潮汐通道,改善品清湖纳潮功能,提高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建和完善品清湖沿岸防洪排涝渠道,减少沿岸山体水土流失泥沙流入品清湖。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定期对品清湖底部淤泥进行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清湖底泥淤积情况,统筹相关资金,有计划组织实施品清湖底部淤积重点区域清淤疏浚和淤泥处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动力和泥沙冲淤环境。

  第十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品清湖沿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岸街道(镇)园林和绿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屿仔岛生态环境整治,清理品清湖非法围填海域土石方及湖面垃圾,保持湖面清洁,改善品清湖沿岸景观。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进品清湖渔船避风塘“退塘还湖”工作。

  市、城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营造与修复红树林,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品清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鼓励环品清湖区域发展海洋服务、滨海智慧文旅等现代特色服务业,积极引入市场机制,调动更多资源保护、开发品清湖。

  发展海洋服务业,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发展滨海智慧文旅,应当合理利用品清湖自然风光、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建设智慧品清湖项目,注入水经济产业,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因地制宜、依法依规、适度发展文旅融合项目,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

  第十六条 在品清湖海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围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压载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二)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水再利用系统,加强品清湖沿岸截污综合整治。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餐厨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十九条 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进入品清湖海域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限期迁移和关闭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品清湖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品清湖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时,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市、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四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石化、运输、能源、制造等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备案。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品清湖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品清湖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品清湖环境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品清湖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突发性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品清湖环境污染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非法围海、填海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设施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备、器材的,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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