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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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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汕尾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颁布部门:汕尾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3-03生效日期:2024-05-01

汕尾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规定

(2024年3月3日汕尾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三条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全民积极参与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体系,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以根据实际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推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职责,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责任,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职责。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对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定期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消防救援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有序、规范开放,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社会群众参观体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知识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
  (二)指导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矿商贸企业依法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纳入“安全生产月”“防灾减灾宣传周”等活动内容。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和教职员工岗位培训内容;
  (三)鼓励教师、学生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行动;
  (四)鼓励各类培训机构将消防知识的教学和实践纳入培训课程,师范类和职业技术类院校将消防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支持职业类学校开设消防专业或者设置消防课程。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督促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福利彩票销售场所、殡仪馆等场所开展用火用电和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消防文化建设,鼓励群众消防文艺创作和演出,推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融入基层群众文化活动;
  (二)指导和监督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指导相关旅游企业将消防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并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充装企业以及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火灾的现场救护、医疗救治和消防知识列入本部门安全生产相关预案;
  (二)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托育机构等场所开展日常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可以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内容,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公安交警部门应当结合电动车注册、登记、上牌等规定和日常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开展电动车消防安全宣传警示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部署,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行业落实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醒目位置设置疏散逃生路线图,加强场所用火、用电、用气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鼓励相关单位利用公交设施、户外广告、电梯广告和户外显示屏等载体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在公园、风景区、商场、
  小区、城市主干道、城乡接合部、人员密集场所、高速公路等醒目位置设置、播放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科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内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岗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村庄、社区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站、学习室等场所及广播、视频等设备对村民、居民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和消防演练;
  (四)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和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
  (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免费取阅;
  (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常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一)将消防法律法规、日常生活防火、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消防演练,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消防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在公告栏、大堂等醒目位置张贴消防宣传资料、设置警示牌;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消防演练;
  (三)加强对电动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宣传警示。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组织消防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及通信服务运营商应当积极配合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展览馆(厅)、户外广场、舞台义务提供活动场地,户外显示屏、楼宇电视义务播放消防公益宣传视频。
  车站、码头的候车(船)厅及公交、出租车车载电视应定时进行消防公益宣传。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鼓励、引导公民学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知识,参加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志愿服务等消防公益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聘请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知识培训。
  对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本单位用于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导与协作机制,研究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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