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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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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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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环规〔2019〕10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6-03生效日期:2019-07-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6月3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强化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监管体系。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具体负责生态环境部以及市生态环境局审批项目的事中监管,并按照本市污染源日常监管分工对建设项目进行事后监管。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事中监管,并按照本市污染源日常监管分工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事后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网格化管理,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分类监管)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分类管理,对审批制项目、告知承诺制项目和备案制项目实行不同的监管要求。
  审批制项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实施行政审批制的建设项目。
  告知承诺制项目是指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建设项目。
  备案制项目是指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审批制项目监管要求)
  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生态影响类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期内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调试期内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未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调试期内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现场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发生变更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等。
  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半年内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和监测;对未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和监测。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环境影响后评价开展情况等。

  第七条(告知承诺制项目监管要求)
  告知承诺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后的2个月内,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进行核查。在项目调试期内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现场检查。
  (二)监管内容。除按照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有关内容执行以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真实性等进行检查。
  告知承诺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和监测。
  (二)监管内容。按照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有关内容执行。

  第八条(备案制项目监管要求)
  备案制项目(辐射类项目另行规定)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备案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工作,对年度内新备案的建设项目以不低于10%的比例开展现场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情况与实际情况的相符性;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辐射类项目按照辐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与污染源日常监管工作的衔接)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完成后或者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实际满一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环境保护事后监管,并将其纳入各自的污染源日常监管计划。
  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部门联动)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环境执法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加强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建立信息沟通和反馈机制。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管理问题的监管对象,应当适度提高抽查比例,加大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后评价)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并至有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经备案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第三方服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配合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监管能力建设)
  鼓励利用在线监测、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科技手段,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手段,提高对各类环境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研判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环境监管队伍业务能力和监管水平。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完成后登陆上海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主动公开建设项目开工前信息、施工过程中信息、建成后信息等。

  第十五条(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参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12345”市民服务热线、来信来访等多种方式反映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失信惩戒)
  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应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依法实施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停止优惠政策等惩戒措施。具体奖惩措施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存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监管人员责任)
  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人员,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其他)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本市其他文件中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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