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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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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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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建法〔2019〕15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7-29生效日期:2019-08-12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9年7月29日

  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加强“四个中心”功能建设,提高“四个服务”水平,规范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中央在京项目)登记备案管理,促进项目依法、合规、顺利实施,依据《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北京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建设活动,应执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驻京部队及中央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中央在京项目登记备案和赋码管理等工作,同时为项目建设提供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启动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前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登记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填写完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已经列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本年度建设项目登记备案汇总表》;

  (三)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多规合一”协同平台初审意见,或“多规合一”协同平台协同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

  (四)项目立项文件,具体是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及建设计划等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于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建设项目,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通知书》,并为项目赋予本市项目代码。

  第六条 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后建设主体、建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重新赋码。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造成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持相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登记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建设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核可以延续,每次期限不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的,登记备案失效且不得再次申请批准延续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建设,并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绿色文明施工等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北京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报送项目手续办理、开工建设、施工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在京项目的监督检查,实现事中事后有效监管。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商请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约谈督促,必要时对建设单位实施差别化管理,限制为其项目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一)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备案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施工进度、竣工验收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加强对中央在京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保障工作,根据需要会同市、区相关部门就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积极开展协调服务工作,推动建设项目落地实施。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京办在京建设项目,中央企业住宅项目及中央企业使用中央财政资金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2日起施行,原《中央和军队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办法》(京建法〔2004〕5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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