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8月8日被《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废止,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长制
第三章 规划与整治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建立专业数据库,推动信息资源的内部整合和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长制
第九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域空间管控、水环境提升、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镇级、村级四级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实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市、县级市(区)总河长应当推动建立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 市级、县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河道整治和保护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要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镇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村级河长负责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配合开展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河道整治,劝阻相关违法行为。督促、劝阻无效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研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安排年度工作任务;
(二)负责总河长、河长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对河长制工作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考核,协调处理跨界河道相关河长制工作;
(三)承担河长履职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
(四)总河长、河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河长按照认河、巡河、治河、护河的流程履行职责,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治理工作,实现水岸共治,推行河道综合管护模式,提升河道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河长制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河道概况、河长姓名及职务、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管护要求、排污口情况、禁止和限制行为、监督电话等事项,并设置于河道沿岸显著位置。
公示牌内容变动或者公示牌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总河长、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由同级河长约谈该单位负责人,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单位负责人。
市级、县级、镇级河长未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总河长进行约谈。
第三章 规划与整治
第十七条 河道分为流域性河道、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
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要求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也可以根据统一规划和管理要求,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
河道管理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名录制定及其定期调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湖泊的分类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排涝、资源配置、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性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
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其他专业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保护和新河道的建设。
合理利用河道岸线资源,岸线利用的具体控制指标应当在相应规划中明确。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界工作,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背水坡堤脚外护堤地外边缘为界;无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线(直立护岸的,河口线为护岸临水边界线;斜坡护岸的,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外五至十米为界,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两侧上述界线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
(二)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堤防及护堤地。有堤防但没有护堤地的,以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十米为界;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外河口线为界;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以上湖口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
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区域性骨干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一般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五米为界。
(二)七浦塘、西塘河等输送清水的河道,以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三十米为界。
(三)湖泊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
第二十一条 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浦塘、西塘河等输送清水的河道,其保护范围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要求,注重河道历史传承和水生态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保护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或者改变河道岸线。
第二十三条 开展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河道保护规划和河道淤积监测等情况,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河道整治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湿地修复、环境整治、历史传承、绿化造林和责任单位等内容。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优先采用生态护岸,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推进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攻关,支持淤泥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示范推广、重大项目实施、重大技术和装备引进、信息服务等。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总量不得人为减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水域及其变化情况。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告上一年度已批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以及水域补偿的方式与地点。
第二十六条 加强古水系、水巷、水井、水埠、护岸、桥梁等历史遗迹的保护。恢复或者修缮历史遗迹时,应当采用传统的材料、造型和工艺,同时加强空间管控,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与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鼓励搜集、研究治水兴水的成就和经验,挖掘整理、传承和弘扬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加固或者重建堤防、护岸、闸站等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河道保护规划标准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建(构)筑物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输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整治。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报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工程设施完工后,及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位置和界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对工程设施施工过程进行监管。
工程设施经批准建设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占用合同,明确占用范围和时间,依法交纳资源使用费用,国防、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设施占用或者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三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排污口档案,进行分类整治,加强动态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入河雨水排放口调查,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县域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建立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量分配和水工程调度方案,合理配置水资源,科学调度水工程,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公布的码头、泊位或者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等水域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的建设应当符合水域岸线利用要求。
第三十四条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建设水域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内采用圈圩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禁止在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
禁止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湖泊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钓鱼、捕鱼、游泳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钓鱼、捕鱼或者游泳。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鱼罾、鱼簖、地笼网和其他影响行洪输水的捕鱼设施;
(二)放养或者丢弃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危害水生态安全的外来入侵物种;
(三)清洗马桶、痰盂、装贮过涂(颜)料的器具等物品;
(四)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放居民生活污水、餐饮业污水、居民宰杀畜禽的污水、居民饲养动物污水;
(五)丢弃船舶和浮动设施;
(六)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没收捕鱼设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