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委机关各司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统计信息中心、委医疗管理服务指导中心,各标准专业委员会: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管理,我委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章程》(可从我委网站“信息”栏目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管理,保证和提高卫生健康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健康委)领导下的卫生健康标准管理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根据卫生健康工作需要,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下设若干标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成立、调整和撤销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批准公布。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提出标准工作有关方针、政策;
(二)审议标准中长期规划;
(三)提出专业委员会换届意见;
(四)审议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监督检查专业委员会工作;
(六)决定标准管理工作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常务副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常务副主任委员由分管卫生健康标准工作的委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法规司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委员由相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组成,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法规司和有关单位主管标准工作的负责同志担任。
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法规司,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统计信息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管理服务指导中心作为标准协调管理机构承担标准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协助相关业务司局开展标准需求调研,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发展规划和标准年度制修订计划;
(二)对本专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进行管理;
(三)评审标准送审材料,提出审查结论;
(四)组织进行标准复审;
(五)负责本专业标准的技术咨询,参与标准宣贯和评估工作;
(六)开展本专业标准所需的基础研究,为标准研制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七)收集、了解本专业领域相关政策信息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等信息;
(八)组织开展本专业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及重要标准的翻译,跟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标准化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参加本专业国际标准化活动;
(九) 与标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秘书长1人,可设副秘书长1-2人。委员会设单位委员若干,可设顾问不超过3人。
根据需要专业委员会可以分组,各组人员构成同上款。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兼任各组的主任委员和秘书长,负责统筹管理。
专业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主任委员在相应专业领域有较高权威和影响力,熟悉相应领域政策,能够在专业标准审查过程中出现分歧时,作出稳妥决策。主任委员负责专业委员会全面工作,负责签发以专业委员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副主任委员由本专业领域学术水平较高的专家担任,有标准工作经验,来自不同单位,能够协助主任委员组织有关领域的标准工作。
秘书长由熟悉本专业工作、有丰富标准工作经验和较强沟通协调能力的专家担任,在主任委员的领导下,承担专业委员会日常工作。
委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兼顾不同专业领域、地区、单位、年龄,同一单位在同一专业委员会任职的委员不得超过3名。45岁及以下委员不少于2名。
同一人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专业委员会任职。
顾问一般由相应专业领域院士或专业标准资深专家担任。
单位委员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司局、与专业委员会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政府部门、行业学协会及其他非政府组织担任。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专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秘书处设在有较强技术实力和行业影响力的独立法人单位。
秘书长应当从秘书处挂靠单位产生。挂靠单位应当将秘书处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为秘书处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秘书处工作,指定人员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协助主任委员全面履行专业委员会的各项职责并对委员进行绩效管理。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大局意识强,无违法违纪记录;
(二)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含)以上职务;
(三)熟悉和热心标准工作,能够及时掌握国内外标准的信息和进展;
(四)具有较强的敬业精神,积极参加标准工作,按时参加标准审查,完成专业委员会秘书处交付的各项任务;
(五)工作作风端正,廉洁自律;
(六)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岁,身体健康。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一)有表决权,有获得相关资料和文件的权利;
(二)有参加本专业委员会会议和相关活动的权利;
(三)有对委员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顾问、单位委员的权利与委员相同。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规定;
(二)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审查标准时,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不得自行安排他人替代出席;
(四)未经专业委员会许可,委员不得将标准审查情况和材料对外提供,不得代表专业委员会对外发表意见;
(五)不得以委员身份谋取商业利益。
第十二条 委员在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缺席标准审查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对不履行职责或因组织、机构、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专业委员会可重新推荐人选,提请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查批准,另行聘任。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及其各专业委员会委员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聘任,任期5年。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可根据需要临时召开会议。必要时,专业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管理人员作为特邀成员参加会议,特邀成员不参加投票。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标准的审查质量,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专业各类标准审查的需要,组建专家库。
专家库的建立应当体现科学性、代表性和公正性。专家库成员应当涵盖本专业标准的各个方面,并参照专业委员会委员的条件。
专业委员会需要特邀成员参加标准审查时优先从专家库中选取。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对专家库的管理。建立专家库的专业委员会应当将名单及管理制度报标准协调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可设观察员,观察员为与本专业有关的社会组织、地方标准专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观察员可参与相关标准审查,不参加投票。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对观察员的管理。设观察员的专业委员会应当将名单及管理制度报标准协调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印章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代章。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印章由法规司代章。专业委员会印章由秘书处挂靠单位公章代章。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审议通过,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批准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11日发布的《国家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和2011年12月14日发布的《卫生部卫生标准委员会委员道德守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