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5年。
各镇(街),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翔安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区四届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23日
翔安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提升自防自救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翔安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
区消防大队依法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建设局依法指导督促高层建筑责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六条 鼓励高层居住建筑每户配备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新建高层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建、改建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消防大队报告。
第十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指导、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每栋高层建筑设定一名楼长;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定期组织开展共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修保养,及时排除问题和故障,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场所安全并按照分级管辖权限报区消防大队或派出所,并抄告区建设局。
(四)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六)组织单位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七)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区消防大队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小作坊或库房;
(三)严格执行用电、用火、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举报;
(四)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严禁在高层建筑首层门厅、楼梯间、共用走道以及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禁违规布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
(六)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七)高层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使用功能,不得破坏防火分区、消防设施。高层公共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指导、督促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三)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资金。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二)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救援场地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识;
(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消防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五)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二)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建立检查和清洗记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计、安装燃气泄漏自动报警切断装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高层公共建筑及高层住宅的公共部分应当每年对电气线路至少进行一次电气防火检测。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层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固定充电点,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通讯联络、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每班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功能检测;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应当委托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五条 发生以下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并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一)消防自动化系统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二)根据消防主管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区建设局责成相关部门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对被消防部门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需要从专项维修资金支出整改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予以核发。
第二十六条 对多产权、多家合用且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所在镇(街)经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协调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明确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机构和人员;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高层住宅小区应当建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牵头,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巡防员、消防志愿者等组成的群众性消防志愿组织,明确消防管理员和消防宣传员,承担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镇街专职消防队和社区微型消防站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其他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区消防大队、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消防应急救援队、镇街专职消防队和社区微型消防站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在火灾现场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对妨碍消防车辆通行、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车辆、物体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等紧急措施,排除妨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消防大队、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对依法认定影响公共安全的高层建筑重大火灾隐患,区消防大队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区建设局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按照规定督促施工现场按照规范要求对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进行送检,保证材料的质量。
应当监督、指导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纳入行业管理、信用评价、先进评比内容。
第三十六条 区市政园林局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排查市政消火栓配置不足、缺失、损坏、被圈占、被埋压等问题,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根据消防救援机构要求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店招店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和其他装饰装修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应对小区内占用消防车道、消防通道等违法停车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翔安分局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企业)负责对所辖区域的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及时检查、维修、更换损坏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并在管道总阀门处设置醒目标识。
第四十条 城乡道路建设业主在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应当将公共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纳入项目总投资,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改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按规定对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区消防大队和区建设局可视情形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政府机构改革出现行政职能调整的,由调整后的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消防大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