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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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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厦环法规〔2019〕4号

颁布部门: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9-07-23生效日期:2019-07-23

局机关各处室、各驻区生态环境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厦府〔2018〕276号),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7月23日

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环保财〔2017〕22号)《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厦府〔2018〕276号)(以下简称《厦门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
  初始排污权是指依法建成投产或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核定分配或交易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排污权是指《试行意见》)实施后(2014年5月23日实施)新(改、扩)建项目需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可交易排污权是指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可用于出让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实施对象包括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实施交易的主体包括排污单位和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等。
  工业排污单位是指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B采矿业、C制造业、D电、热力、燃气及水生产供应业,生产过程有污染物排放的生产单位。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排污权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取得

  第五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以下简称环评审批)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通过核定分配方式取得。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暂不予分配初始排污权。

  第六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核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烧发电企业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管理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
  (二)其它工业企业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管理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

  第七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按以下原则核定。
  (一)废水废气处理达标后直接排入环境的,原则上按污染物绩效排放量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排放量比较后取小值。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是指根据排污单位适用的现行排放标准,以绩效排水(气)量和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计算获得。纳入国家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原则上等于许可排放量。
  (二)工业废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处理的,其水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指标原则上以废水排放量和水污染治理单位排放浓度限值计算获得。废水排放量按绩效排水量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废水排放量比较后取小值。纳入国家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废水排放量取核算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废水排放量;排污权指标大于许可排放量的,取许可排放量。

  第八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申领(变更)或实施改扩建之前,应核定现有项目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执行排放标准变化的,应重新核定项目的初始排污权。

  第九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按以下程序核定初始排污权。《试行意见》实施后进行改扩建的排污单位,其现有项目的初始排污权可在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放总量指标申请中明确,与项目新增排放总量指标及来源同时确认。
  (一)申请。排污单位向驻区生态环境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核定支撑材料。
  (二)受理。驻区生态环境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初审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排污权中心;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全材料。
  (三)审查。市排污权中心收到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完成技术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核定结果后的3个工作日内审查确认核定结果,并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市生态环境局出具核定结果确认意见。
  (四)复核。公示期间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权指标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生态环境局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工业排污单位也可申请行政复议。
  (五)登载。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作为该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载至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试行意见》实施后,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应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取得。项目建设单位在环评审批前,应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确认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其来源,在排污之前,购买取得新增排污权指标。
  豁免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与豁免购买的排污权累计大等于1吨/年的,须购买取得所有的新增排污权指标(含已豁免购买的指标)。建设项目补充购买的新增排污权指标,按投产排污时的执行标准核算,排污权有效期自排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指标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新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为项目建设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指标为项目建设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超出原项目初始排污权的部分。

  第十二条 重点区域和行业新(改、扩)建项目需购买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及排污权倍量交易原则确定,即为项目新增排污权与以下交易比例的累乘: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为1.2倍,氨氮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为1.5倍;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二氧化硫的倍量交易比例为1.2倍,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氮氧化物的新增排污权倍量交易比例为1.5倍;
  (二)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外的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倍量交易比例为1.2倍。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确认和新增排污权取得程序如下:
  (一)申请。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向市生态环境局或驻区生态环境局申请确认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其来源。
  (二)审查。市生态环境局或驻区生态环境局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指标和来源的意见。
  (三)购买。排污单位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之前通过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
  (四)登载。排污单位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时,同时提交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意见和排污权交易凭证,登载(变更)初始排污权和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 工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污权只核定工业废水部分,对单独排出厂界纳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不核定排污权,对排入本单位、其它单位处理设施与生产废水一同处理排放的生活污水,视为工业废水核定排污权。

  第十五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因市政设施未到位,环评批复要求其中水回用或直排环境,在具备纳管条件后将生产废水接入市政设施处理的,按接入市政设施方式重新核定其初始排污权。用于核定初始排污权的废水排放量,原项目为直排环境的,不得大于原环评批复(报告)量;原项目为中水回用的,不得大于原环评报告测算的废水产生量。《试行意见》实施后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因排放方式改变而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新增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指标不超过原分配或交易取得的指标。分立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从原单位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不得大于原各单位的指标之和。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七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暂不征收初始有偿使用费,全面征收的时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法拥有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可采用公开竞价、协议出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根据《试行意见》有关要求,政府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设立排污权交易平台,实施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通过交易出让的排污权包括:
  (一)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或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采取减排措施(不含关停、关闭生产线)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
  (二)有偿取得的排污权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因关停、迁出本行政区域不再使用的排污权,或因实施改扩建、执行排放标准变更等多出的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为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低于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部分。减排措施实施后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低于现行允许排放总量(初始排污权)的部分为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超出初始排污权的部分为二类可交易排污权。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后,初始排污权应进行扣减,允许排放浓度均值为初始排污权除以绩效排水(气)量。
  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根据设施处理能力、执行排放标准和减排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核定。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依据国家减排核定结果核定。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采取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无偿取得的,应在缴纳初始有偿使用费后出让,其有效期为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其中2014年5月23日前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到期后转为初始排污权,二类可交易到期后作废。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因项目关停或迁出本行政区域不再使用的,或因实施减排、改扩建、执行排放标准变更等多出的部分,应在缴交已使用年限(按月计算)的有偿使用费后出让。使用年限计算至排污权不再使用或多出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因未建、停建放弃使用的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或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超出项目竣工验收时所需的部分,由排污单位在市场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国库。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在出让排污权(或指标)前应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核定。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程序参照初始排污权,其它可交易排污权(或指标)核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建设单位向驻区生态环境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项目排污权指标购买情况和项目未建、停建、关停或迁出的情况,已建成投产的项目,还需说明排污权的使用情况(有效期)。购买排污权指标超出项目竣工验收时所需的,需说明项目投产后所需的排污权,并提供环保竣工验收材料。
  (二)核定。驻区生态环境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项目情况进行核实后,出具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意见。
  (三)管理。驻区生态环境局将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权指标的核定结果报送市排污权中心,纳入排污权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通过交易平台出让排污权的程序:
  (一)排污单位按照《福建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闽海交〔2014〕46号)规定,向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单位组织交易,向交易双方出具《福建省排污权指标交易凭证》,同时抄报省、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三)排污单位在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后,及时到驻区生态环境局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出让一类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应在排污权出让之日起的15日内申请变更;出让二类可交易排污权或多出的排污权指标的,应在全部指标出让后的15日内申请变更。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和出让

  第二十六条 政府根据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规定,通过无偿收回、回购、有偿收储等方式收储排污权。

  第二十七条 政府对以下排污权无偿收回并纳入储备:
  (一)“十二五”以来,工业排污单位破产、关闭(含生产线关闭)、淘汰、取缔等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二)“十二五”以来的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试行意见》实施后工业排污单位(或生产线)在厦门市域内搬迁或进行改、扩建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超出迁(改、扩)建所需的部分;
  (四)根据主体功能区划、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不予分配的排污权;
  (五)工业排污单位被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六)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
  (七)政府投入或者支付建设及运营费的(生活、工业)集中式水、气污染治理设施和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获得的削减量;
  (八)其它可无偿收储的排污权。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无偿收储程序如下:
  (一)驻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市排污权中心核实辖区可无偿储备排污权,上报市生态环境局;
  (二)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同意后,市排污权中心对拟储备排污权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结果反馈驻区生态环境局,并报送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生态环境局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驻区生态环境局;
  (三)市排污权中心对拟收储的排污权进行收储。

  第二十九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保障的建设项目因未建、停建,或购买数量超出项目竣工验收时所需,不再使用或多出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原价回购。

  第三十条 根据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需要,市排污权中心可通过协议的方式开展排污权有偿收储,有偿收储排污权的价格不得高于上季度厦门市相应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以下称市场均价)。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收储程序如下:
  (一)市排污权中心根据全市项目建设需求拟定年度排污权有偿收储经费预算,报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审批;
  (二)市排污权中心与排污单位协商拟收储项目排污权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市排污权中心将排污权收储计划报送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审批;
  (四)市排污权中心根据相关意见,对拟收储排污权进行收储。

  第三十二条 储备排污权保障我市重点和小微排放项目建设,优先保障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对保障项目采用协议方式出让,也可根据排污权市场需求,采用竞价方式出让。

  对优先保障的集中供热(气)项目和重点发展产业项目,协议出让价格分别按照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和我市上季度相应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以下称“上季度市场均价”)的80%执行;对于其他市级及以上重点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我市上季度市场均价执行。

  对本市的小微排放项目,储备排污权可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按照上季度市场均价直接出让。市场无本地企业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时,储备排污权可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按照上季度市场均价协议,出让相应指标。

  第三十三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市级及以上重点项目的程序如下:
  (一)排污单位根据项目建设需求向市排污权中心提出储备排污权出让申请;
  (二)市排污权中心对排污权出让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储备排污权情况,拟定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
  (二)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报市生态环境局批准,并报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备案。
  (三)市排污权中心通过交易平台出让储备排污权。

  第三十四条 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的程序如下:
  (一)市排污权中心拟定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计划,报市生态环境局批准。
  (二)市排污权中心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申请购买排污权。
  (四)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根据市排污权中心委托出让排污权。

  第三十五条 符合储备排污权优惠出让条件,但因储备排污权不足未予以保障的项目,市财政从排污权收入中安排资金适当予以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包括: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集美台商投资开发区、杏林台商投资开发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福建厦门翔安工业园区、福建厦门同安工业园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国家及省、市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与《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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