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认真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要求,依法加强全省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机制,有效防范人居环境风险,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单
(一)加强信息共享。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如有制定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搬迁、关闭规划或方案的,应及时将相关企业名单书面通报生态环境部门。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搬迁或关闭时间等内容。土壤重点监管行业包括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企业。同时,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2017年7月1日以来如已制定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搬迁、关闭规划或方案,应于2019年9月25日前将相关企业名单提供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要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拟收储或已收储的土壤重点监管行业企业地块名单。地块名单包括地块原企业名称、地址、所属行业、收储时间、地块规划用途、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同时,各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要梳理2017年7月1日以来行政区域内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拟收储或已收储的土壤重点监管行业企业地块和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名单,于2019年9月25日前提供生态环境部门。
建立并发布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单。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汇总各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结合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监测及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实行动态更新。经排查,无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向本级政府请示,经批准后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在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告。
对列入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为其分配污染地块信息系统账号,督促其在3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调查,并将土壤环境调查报告报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报告应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将通过评审的报告及审查意见上传至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对通过专家论证且土壤环境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不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其移出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单。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在2019年11月25日前,将行政区域内2017年7月1日以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拟收储或已收储的土壤重点监管行业企业地块以及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名单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二、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
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根据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上传的土壤环境调查报告,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建设用地污染地块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无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向本级政府请示,经批准后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在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告。
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土壤环境调查报告中的风险等级分级建议,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建设用地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对列入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督促其在6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工作。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报告报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报告和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现场检查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建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按照生态环境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要求,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督促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相关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同时将相关报告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报告中应提供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意见。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
四、严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用地准入管理
(一)城乡规划管理。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及时查询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和建设用地污染地块,记录查询日期和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结果,填写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台账,合理确定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土地用途,明确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并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反馈意见作为附件随规划报本级政府审批。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及时查询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涉及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要进一步确认是否污染;对能够修复的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应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修复;对不能修复的建设用地污染地块,不得用于开发和利用,并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建设用地污染地块进行严格管控,在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后,才能出具规划意见,并在出具规划意见中明确该地块规划用途及其条件。
未进行土壤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的,未经治理修复或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和建设用地污染地块,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发放相关地块开发利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等环节管理。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开展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等工作时,根据相关规划许可文件要求进行收回、收购或供应。
对征收、收回、收购的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要进一步确认是否污染;对依法核实不能实现修复后达标利用的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不得进行相关地块的收回、收购或供应。
五、强化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环境风险管控
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确定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建设用地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制定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年度计划,明确管控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督促相关土地使用权人编制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环境风险管控方案,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同时抄送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将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纳入网格化监管内容,每年对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管控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六、实行建设用地污染地块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要做好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为自然资源部门创建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共享账号;各有关部门登录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实现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单、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疑似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以及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生态环境部门指导意见等信息共享,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七、其他事项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参照上述有关要求执行。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程序要求办理,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坚决纠正,并依法追责、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