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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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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19-09-27生效日期:2020-01-01

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9年8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和就业
  第四章 文化体育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接纳、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残疾人保障服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将残疾人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五)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支持、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障、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参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收集、了解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组织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反映残疾人的特殊愿望和需求,维护合法权益,争取社会帮助,组织开展适宜活动。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支持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公益助残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发展助残志愿服务队伍,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建设社会公益助残服务平台,帮助解决残疾人个性化、多样化需求。平台提供服务时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和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残疾人权益保护、人格尊重、爱心助残等方面的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相关公益节目和公益广告。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优待扶持的凭证。残疾等级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申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以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筛查。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其他人员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人员信息,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统计调查工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统计信息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推动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残疾人之家),为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辅助性就业、教育培训、精神慰藉、康复训练、文体活动等服务。
  有条件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残疾人之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建设、运营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残疾人之家)。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服务。将专业康复机构指导社区和家庭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市、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对康复机构技术服务人员在培训进修、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数据库。
  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对六周岁以下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康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并逐步推广至十四周岁;对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康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有需求并且经评估确需配备基本辅助器具的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对配备其他辅助器具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和就业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适龄特殊教育需求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含职业高中)的十五年免费教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适龄特殊教育需求儿童少年的入学与升学办法。
  教育部门应当对重度肢体残疾、脑瘫和孤独症等儿童少年,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等级,采取学校教育、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网络教育等方法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确保符合条件、有意愿的适龄特殊教育需求学生能够接受合适的高中(含职业高中)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十八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教育部门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与课程,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寄宿制服务。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寄宿制服务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特殊教育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康复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按照从事特殊教育专任教师持双证上岗的要求,完善特殊教育教师职前培养和在职培训制度,提升特殊教育教师专业知识和技能。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的,在其绩效工资分配、职务(职称)评聘上应当予以倾斜。为送教上门教师、参与特殊教育的医生、康复师等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交通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一人的,应当至少安排一个岗位按照有关规定定向招录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或者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招录适合岗位要求并且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求职登记、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咨询、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对推荐残疾人成功就业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并在场地、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定期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
  鼓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培训机构对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
  对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残疾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的无障碍设施改造,以及残疾人使用的其他设施设备的配备、更新等,给予技术和资金扶持。

第四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文化体育建设纳入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器材和设施。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文体艺展能中心。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残疾人文化体育社团发展。
  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兴趣团队,组织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日常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走进家庭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扶持残疾人文化产业化发展,建立残疾人文化产业基地或者残疾人文化创业示范点。

  第三十条 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培育、选拔残疾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完善残疾人运动员补贴、就学、安置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的集训、演出和比赛,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参保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下列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二)精神(智力)三、四级残疾人;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残疾人;
  (四)父母无业的残疾学生和残疾未成年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其他残疾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残疾人全日制、日间和居家等多形式托养服务体系,完善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购买服务、评估监管等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托养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对不同类别的残疾人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相应待遇:
  (一)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林、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鼓励上述场所内举办的商业活动以及非政府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有轨电车、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携带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便利,并不得收费。残疾人可以携带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乘坐出租汽车。
  (三)残疾人本人合法驾驶汽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二小时以内免收停车费。
  (四)残疾学生从学前三年教育至高等教育阶段享受教育补助。残疾学生和低保(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补贴等政策待遇。低保(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子女就读高中阶段以及全日制大专以上享受教育补助。
  (五)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残疾人和残疾等级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享受政府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六)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本人使用手机,享受信息(流量)补贴。
  (七)参加残疾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费享受政府补贴。
  (八)下肢残疾人购买、更新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电动轮椅车享受补贴。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公共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无障碍环境建设深度融合,并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国家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按照比例计算的车位未达到一个的,应当至少设置一个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置在方便停车的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障无障碍停车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无障碍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动政务和公共服务网站的信息无障碍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信息,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无障碍信息服务。
  鼓励通信行业运营商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信息消费提供适合的产品和优惠服务。鼓励各类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推广手语交流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道路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免收停车费的,由道路停车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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