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5届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温国辉
2019年10月17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届67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进场检验方案,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场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见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检测单位诚信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单位检测行为的管理,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检测单位诚信评价系统,实时公布诚信信息。”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编制实体检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实体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测。”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七)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管理人员)有渎职行为的将移交有权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燃气充装单位充装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有关许可时,应当告知需要使用燃气的餐饮单位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对餐饮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职责”。
(三)将第四条第四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
(四)删除第四条第六项。
(五)将第八条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除第三十一条。
(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九)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将第五十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一)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二)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广州市医疗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集中收集后交由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处置企业回收利用”,并删除该条第四款。
(三)删除第十六条中的“监察机关或者”。
四、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一条中“《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表述。
(二)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环保”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
(四)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中“或者监察机关”的表述。
五、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建设、林业园林、国土、房屋、市场监督管理、交通、城管、应急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中的“城市”修改为“城乡”。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视频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视频系统有效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未经核准,或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记录、存储视频信息的;
“(二)擅自改变视频系统设备、设施的位置和用途的;
“(三)删改、破坏视频资料原始数据记录的;
“(四)擅自复制、提供、传播视频信息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