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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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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令

颁布部门: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10-31生效日期:2019-12-01

  《秦皇岛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9年10 月31日

秦皇岛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沿海水域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大气环境,适用本办法。军事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海洋环境保护宏观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全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秦皇岛海事局对运输及相关船舶燃油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燃油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船舶燃油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商务、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大气环境的防治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船舶提前淘汰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鼓励老旧船舶提前淘汰。

  第五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船舶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大气环境的证书、文书。
  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方可运营。

  第六条【船舶大气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在本市沿海水域行驶的船舶不得排放明显可见黑烟,因安全等紧急情况的除外。明显可见黑烟,是指船舶连续三分钟以上(含三分钟)排放的气体颜色同于或者深于林格曼黑度二级的颜色。
  禁止船舶在本市沿海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七条【重点时段管理】  在本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时段,秦皇岛海事局和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航线和锚地的管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船舶排放对大气的影响。

  第八条【船舶燃油生产、销售的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船舶燃油。

  第九条【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本市沿海水域行驶、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河北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船舶进入本市沿海水域必须使用硫含量不大于0.5%m/m的船舶燃油。
  鼓励本市辖区作业船舶使用硫含量不大于0.1%m/m的船舶燃油。对使用硫含量不大于0.1%m/m船舶燃油的船舶可以给予优先进港、优先装卸、优先靠离泊。
  船舶加装燃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燃油供给单位,鼓励受油船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硫含量真实性检测。受油船舶发现违法供油行为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机制。

  第十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义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河北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依法获得相应资质,并向秦皇岛海事局备案。秦皇岛海事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燃油供给单位供应不符合要求的燃油,应当要求其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船舶燃油供受作业要求】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在进行供油作业时至少留存三份供油油样备查,并向船舶提供至少三份燃油样品。相关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对供油单位留存的油样开封取样检测、检查。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二小时将燃油供受作业情况向秦皇岛海事局进行预报,作业后两小时内进行确报。作业因故取消或变更的至少提前一小时进行撤销或补报。报告时准确报送作业信息,作业后留存燃油供受单证。
  每年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船舶燃油供受作业应当在码头进行。必须在锚地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船舶燃油供受作业双方在作业前向秦皇岛海事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及一份供油油样。

  第十二条【船舶燃油使用监管】  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船舶燃油使用、排放情况的检查,检查抽检率平时不低于百分之十,重点时段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船舶燃油油品质量信息通报机制,发现船舶燃油油品质量问题及时向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通报。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合对船舶燃油使用、排放情况检查、监督的机制。
  经燃油快检设备检测燃油硫含量超标的船舶为重点嫌疑船。对重点嫌疑船在使用的燃油送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出具硫含量检测结果前,可以禁止其离港。

  第十三条【港口码头监控系统】  港口企业或者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港口、码头等重点作业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达到重点区域全覆盖,并与市大气污染防治指挥中心联网。
  无法确认建设运营单位的码头,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市大气污染防治指挥中心联网。

  第十四条【岸电设施】  海事、海洋渔业、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岸电建设项目和改造项目开工前应进行充分论证,岸电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适应本市靠港船舶。

  第十五条【岸电使用要求】  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优先进港、优先装卸、优先靠离泊。
  使用岸电的船舶必须关停燃油发电机,在船舶轮机日志中记载岸电使用起止时间和用电量。

  第十六条【其他替代措施的要求】  使用尾气净化等措施替代使用低硫油的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替代措施工艺方案、设备结构、排放测试报告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船舶作业的要求】 港口作业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货物,相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船舶作业活动纳入本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管理。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应落实《秦皇岛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

  第十八条【黑名单制度】 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黑名单跟踪机制,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纳入有关诚信系统。同等条件下,纳入黑名单管理的船舶进港顺序靠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列入黑名单:
  (一)因使用燃油不符合相关标准被处以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二)违反《秦皇岛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的;
  (三)在本市沿海水域发生过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的;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应当使用岸电,拒绝使用两次以上的。

  第十九条【港口作业单位义务】  港口作业单位应当提高作业效率,有效缩短船舶在港时间,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违反大气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驶中非因安全等紧急原因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渔业船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沿海水域使用焚烧炉的,由秦皇岛海事局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燃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船舶燃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燃油使用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沿海水域行驶、停泊、作业的船舶使用超过国家和河北省规定质量标准燃油的,由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燃油供给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没有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没有重新送检,或者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没有按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的,由秦皇岛海事局依据《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供受作业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秦皇岛海事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要求留存油样并向船舶提供油样的;
  (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要求报告供受油作业情况的;
  (三)船舶燃油供受作业单位在每年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期间内违规在锚地进行供油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作业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负有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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