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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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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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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府〔2015〕33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12-30生效日期:2015-12-3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11月21日被穗府规〔2019〕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0日

广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供水、并按户安装贸易计量水表(以下简称水表)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军队用水户除外,其用水计划的核定、调整、执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有效、厉行节约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计划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监督或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水表用户名称发生变更(以下简称水表更名)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水表更名手续。水表注册户非实际用水户的,可由注册户授权实际用水户代为履行计划用水义务。未办理水表更名或授权的,由注册户接受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办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或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并负责告知实际用水户。

  第六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准确报送计划用水统计报表。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4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6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8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鼓励月均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用水户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下达1次月度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根据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户近3年同期抄表计费水量为基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用水户用水量增长趋势确定。
  取月度抄表计费水量加权平均值、最近12个月内月度用水计划峰值两者中的最大值作为月度用水计划。其中月度抄表计费水量加权平均值=〔(1×大前年同月抄表计费水量+2×前年同月抄表计费水量+3×去年同月抄表计费水量)/6〕×(1+增长系数)。增长系数根据下列情况设定:
  (一)初始值为0.1。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增长系数取最高值予以调整:
  1.获得市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增长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4;
  2.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增长系数增加0.2;
  3.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增长系数增加0.1;
  4.去年同一计划周期内没有发生超计划用水的,本年度增长系数增加0.1。
  (三)欠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增长系数调减为0。
  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三)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设备、工艺;
  (四)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已完成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或《水量平衡测试审查意见表》;
  (三)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根据调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总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计划等反映施工面积的证明材料。建设项目批文,是指项目经发展改革等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立项文件,或者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用地或者规划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总工程量材料,是指包含能反映施工面积数据的批文、合同等。分月度施工计划,是指申报期内每月计划完成的工程量。
  2.增加用水设施或设备的,应当提供用水设施建设或设备购买的证明材料。用水设施,是指洗涤池、卫生间、游泳池等;用水设备包括中央空调系统、生产设备、消毒设备等。
  3.扩大生产、经营、管理规模的,应当提供本企业(单位)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管理规模,以及申报期生产、经营、管理规模扩大情况的合法证明材料。
  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管理规模以企业报送统计、税务等部门的正式统计报表为准。
  申报期生产、经营、管理规模以申报期的生产订单、服务合同、计划产量表等为准。
  4.人员数量增加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人数证明材料。
  从业人员增加的,提供从业人员数量的证明材料,如零售业提供商店职工人数、学校提供在校学生人数、医院门诊部提供医生职工人数、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等提供职工人数。
  服务对象人数增加的,提供最大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如旅业提供床位数量、餐饮业提供餐位数量、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业提供顾客座位数。
  5.绿化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供绿化面积增加的证明材料,如建设项目规划批复图、园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苗木购买发票等。
  6.其他原因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根据《广东省用水定额》规定,应当提供与增加用水量理由相对应的证明材料,如行政事业机关或者单位的批复、文件、公告、证书、证明等;生产、营销、租赁等商务协议或者合同;相关设计、检测单位的证明。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调整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的,用水户为节水型企业(单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增申请需求调整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根据产品、服务增加量,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产品、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用水单耗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以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水量为依据,以两个月为一个核查周期,将用水户核查周期内的抄表计费水量与用水计划相比较,得出本期核查结果。
  供水企业因用水户锁门、物阻等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企业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录的读数,对暂收水费时段与恢复正常抄表计费时段进行总体用水情况合并核查。

  第十四条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勘误证明;
  (二)对供水企业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计费时段的水费发票或供水企业出具的抄表计费时间证明;
  (三)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自提出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供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结果通知书》;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损坏无法检测准确度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水表故障或损坏以及向用水户退还水费的说明材料;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用水计划调整而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时间的,按照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日平均用水量核查周期内的超计划用水水量;用水户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证明复核;
  (三)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或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损坏无法检测的,当期用水计划执行情况不作核查;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按实际复核。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供水企业收水费后,将用水户核查周期内的抄表计费水量与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不足20%的,按标准水价1倍加价收费;超计划20%以上不足40%的,按标准水价2倍加价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3倍加价收费。
  用水户具有多个注册水表的,用水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申请按照注册水表分户接受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未分户的,按全部水表抄表计费总水量核查,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费按照分类用水加权平均价格、加价倍数和超计划水量的乘积计算。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逾期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拒绝缴纳或逾期90日仍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用水户通报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用水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通知供水企业恢复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纳入本级财政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收支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设施建设、节水型企业(单位)及社区创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广、水平衡测试补贴、计划用水管理等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二)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按每月或每两个月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逐步推行远程智能抄表。抄表时间间隔需变更为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三)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因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应当每月将暂收水费的用水户名称、原因、暂收水量等情况书面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或者有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情况的,应当根据用水户申请提供抄表读数勘误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用水计划调整或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该用水计划调整许可或者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水户编号、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型企业(单位),是指通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和《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进行的评审和验收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水量平衡测试,是指以企业为主要对象,通过对用水系统(包括其子系统)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参数的水量值,根据其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办法所称注册水表不合格,是指水表经检定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允许误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穗府〔2010〕32号)同时废止。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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