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
(2014年9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雨水径流量,提高城乡防洪排涝能力,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雨水径流控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源头控制、低影响开发的原则,使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绿化、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雨水径流控制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排水总体规划、排水详细规划应当合理规划雨水滞渗、收集、调蓄、储存、利用、排放等设施,减少不透水面积,提高雨水调蓄与滞渗能力,减少雨水径流量。
第六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是其排水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投资。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技术指引,经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后实施,指导相关单位设计、施工和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同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雨水径流控制措施,使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前雨水径流量由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根据原始地块1∶500或1∶2000地形图,通过统计建设不同下垫面对应的雨水径流系数表的方式确定。
建设项目的建设后雨水径流量由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相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镇公共道路雨水的排放和削减应当设置渗排一体化系统;
(二)新建项目硬化地面中,除城镇公共道路外,建筑物的室外可渗透地面率不低于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自行车道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应当分别设置渗透性铺装设施,其渗透铺装率不低于70%;
(三)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除公园之外的绿地中至少应有50%作为用于滞留雨水的下沉式绿地,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应当低于周围地面50毫米,设于绿地内的雨水口顶面标高应当高于绿地20毫米以上;并可以设置能在24小时内排干积水的设施;
(四)渗透设施的日渗透能力不小于其汇水面上重现期2年的日雨水设计径流总量,渗透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五)除地面入渗外,雨水入渗设施距建筑物基础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3米;
(六)地下建筑顶面覆土设有渗排片材或者渗排水管时,地下建筑顶面可作为透水层;
(七)地面入渗场地上的植物配置应当为耐水植物。鼓励建设项目设置屋顶调蓄设施或者绿化设施。
第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硬化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除城镇公共道路外,每万平方米硬化面积应当配建不小于5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
雨水调蓄设施可以和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合并设置、综合利用,应当具有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功能,并可以在12小时内排到最低水位,其外排水量不应超过公共排水管道的排水能力。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雨水径流控制内容。
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查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其排水工程设计应当包括雨水径流控制内容。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雨水径流控制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前和开发后雨水径流系数计算书、外排雨水量计算书、雨水径流控制设施、规模和布置图等。
第十二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排水设施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排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和图纸施工;
(二)质量符合排水工程相关标准或者规范要求;
(三)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完好,试运行正常。
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四条 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劝告和制止阻挠、妨碍径流控制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行为,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得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或者阻挠、妨碍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养护维修。
禁止以下损害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妨碍排水;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雨水径流控制设施;
(三)向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倾倒、排放超标污水和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损害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汛期,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防汛抗洪义务,服从防洪、排涝、抢险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巡查制度,定期巡查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监督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排水、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符合规定条件,建设单位不组织返修或者重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公共排水设施的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对于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规定,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按规定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或者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或者阻挠、妨碍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害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严重影响防洪,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雨水径流是指大气降水落到地面后未进入土壤沿地表流动的水流。
本办法所称室外可渗透地面率,是指透水地面面积之和占室外地面总面积的比例。透水地面包括自然裸露地面、公共绿地、绿化地面、镂空面积大于或者等于40%的镂空铺地(如植草砖)以及透水砖、透水沥青和透水混凝土。
本办法所称硬化面积,包括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屋顶、道路、广场、庭院等部分的硬化面积,具体计算办法为“硬化面积=建设用地面积-绿地面积(包括实现绿化的屋顶)-透水铺装用地面积”。其中屋顶硬化面积,按屋顶(不包括实现绿化的屋顶)的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