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卫生健康局,市卫生监督所:
根据《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我委制定了《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月14日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强制,促进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在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依照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等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行政强制法》及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有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章 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中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证据证明相关物品受到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采取控制措施的意见。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公共饮用水源、食品的,应当及时通知水务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食品安全法》规定采取封闭水源、封存食品等控制措施。
第十条 封闭或封存有证据证明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设施或者物品,不得封闭或封存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物品。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决定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相关物品,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封存决定书和清单。封存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封存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二条 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相关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情况复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相关物品受到多种传染病病原体污染;
(二)对传染病病原体的检验需要较长时间;
(三)对受污染物品进行消毒需要较长时间。
延长封存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相关物品应当进行检验,封存的时间不包括检验的时间。检验的时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验的费用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后的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第二十二条:“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第二十三条:“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三章 对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卫生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进行监督执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采取控制措施的意见。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封、扣押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封存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决定查封、扣押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封存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品种较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数量较多;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单据不清,需要核查。
延长封存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该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防治的卫生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时,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采取控制措施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报告后,应当立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组织评估,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经评估,需要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作业的,立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要求将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强制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计生委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穗卫规字〔201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