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1.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第十二条中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三、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五条中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第二十五条中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四、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农业、质监”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2.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监察机关等”。
4.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5.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7.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8.第三十七条中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修改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五、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工商、质监”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工业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5.第四十八条中的“农业、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
6.第六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六、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1.第四条中的“环保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2.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修改为“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
3.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4.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7.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8.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9.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0.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交通、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
2.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的“环保、水行政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
4.第二十条中的“水行政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5.第二十九条中的“环保部门、水行政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八、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2.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3.第十八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5.删除第三十一条。
6.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7.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九、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4.第五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第四条第(九)项、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第二十条中的“计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3.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一、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2.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二、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1.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住建、交通”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2.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
3.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4.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6.第三十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
7.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三、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1.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2.第十二条第五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1.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2.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五、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渔业、卫生、旅游、交通、农业、林业、物价”修改为“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2.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第二十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4.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5.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海洋渔业”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
十六、辽宁省水文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发展改革、财政、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3.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范围内的,还应当报送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内容。
4.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第十六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6.第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7.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内容。
8.第二十六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9.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七、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1.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旅游、文化、卫生、民防”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人民防空”。
3.第九条第三款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
4.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5.第四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八、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1.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无线电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十九、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国土资源、环保、卫生”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二十、辽宁省消防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2.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3.删除第十条第(四)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7.删除第十五条。
8.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9.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10.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11.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1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13.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1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15.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16.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17.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8.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19.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查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一、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1.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2.删除第十六条。
3.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厂名、厂址。”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如实标注计量器具生产厂名、厂址的;”
5.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6.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7.删除第三十一条。
8.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9.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监督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10.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11.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删除“第十六条第四款”。
12.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全部违法所得”和第二款中的“货值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
13.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表述。
14.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15.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16.删除第四十四条。
17.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规定”。
18.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19.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二十二、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1.第五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2.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3.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
4.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5.第四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6.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十三、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实施市场监督管理和价格监测。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出现明显上涨或者下降时,可以开展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查处违法行为。”
二十四、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1.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十五、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1.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商检、卫生健康、药品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3.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省技术监督局”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第十八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5.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6.第四十条中的“省技术监督局”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十六、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检验检疫、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体育、金融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2.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七、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1.第九条中的“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并删除“监察”表述。
2.第十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3.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人员,按照《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4.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5.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统一制式的光荣牌,光荣牌由省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6.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