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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办法(修订)》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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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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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川环函〔2020〕128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财政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0-03-05生效日期:2020-03-05

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办法(修订)》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四川省财政厅
  2020年3月5日

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完成国家下达我省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加快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鼓励更多的城市达标,结合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积极实施减少工业污染物排放、抑制城市扬尘、压减煤炭消费总量、治理机动车船污染、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等大气污染防治五大工程,全面完成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挥发性有机物(VOCS)总量减排任务,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三条 省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和同比改善情况进行考核。其中: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分为基本目标任务和奋斗目标任务。考核分为两部分:
  (一)对各市(州)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年度目标任务情况进行考核,视任务完成情况给予激励或约束;
  (二)对各市(州)当年达标天数率、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臭氧(O3)、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与上年同比变化情况进行考核,视改善情况给予激励。

  第四条 省级设立环境空气质量激励资金,其中: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任务激励资金占比70%,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激励资金占比30%。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任务激励资金采取“等额预分、次年清算、据实考核、分档扣收、等额扣罚”方式处理。
  (一)每年初,省财政将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任务激励资金等额预分配到各市(州)。
  (二)次年初,由生态环境厅对各市(州)上年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已达标市(州),在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任务波动范围内的全额奖励预分配部分;超出波动范围且变差的,扣收激励资金预分配部分的40%。
  未达标市(州),对完成环境空气质量年度奋斗目标任务的市(州),奖励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任务激励资金预分配部分;对完成环境空气质量年度基本目标任务但未完成奋斗目标任务的市(州),按未完成奋斗目标任务的比例扣收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任务激励资金预分配部分,并按照扣收额等额扣罚地方财力;对未完成环境空气质量年度基本目标任务的市(州),扣收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任务激励资金预分配部分,并按照扣收额等额扣罚地方财力。
  (三)扣收、扣罚资金继续统筹用于环境空气质量激励。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激励资金按照“等额预分、次年清算,据实考核”方式处理。对于有改善的市(州),按照改善率予以激励;对于环境空气质量没有改善的市(州)不予激励。
  (一)每年初,省财政将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激励资金等额预分配到各市(州)。
  (二)次年由生态环境厅、财政厅根据考核情况计算确定各市(州)应得上年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激励资金。
  (三)对于环境空气质量没有改善的市(州),预分配的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资金全部收回,用于激励环境空气质量有改善的市(州)。

  第七条 生态环境厅会同财政厅在次年根据对各市(州)上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的考核结果,计算确定需要扣收的激励资金和等额扣罚额度,报经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财政厅与市(州)财政局进行结算。

  第八条 环境空气质量激励资金用于各市(州)及其所属县(市、区,含扩权县、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环保能力建设等,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及人员、日常公用经费等支出。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在激励资金下达两个月内制定激励资金使用方案,并报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备案。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对激励资金使用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 空气质量考核目标任务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的监测评价,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规定的年平均浓度限值执行。

  第十条 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对各市(州)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考核完成情况和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分别按月、按年将监测数据结果通报各市(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考核因素、激励资金规模等可视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办法》(川环函〔2016〕2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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