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06-22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3.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器材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生态环境、价格等方面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和备案审查”。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公共场所和”,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消防安全和其他”,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3.删去第二章名称中的“备案”。
4.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5.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6.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
(四)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1.第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2.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3.第九条修改为:“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4.第十条修改为:“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建设资金按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执行。
“县道以下公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5.第十六条修改为:“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
6.第十七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设计文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7.删去第二十一条。
8.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9.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10.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11.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在公路和专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或改造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经批准新增设或改造的平面交叉道口,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因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12.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3.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14.删去第三十七条。
15.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16.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法律或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7.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或构筑者承担;
“(三)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动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和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蓄意逃交通行费的车辆,应补交通行费,并加付五倍的应交票款。逃交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应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网内最远站点收费里程补交并加付车辆通行费;
“(八)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闭路段上停车乘降旅客的,处以车辆定员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的,对非机动车当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十七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修改《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内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保障工作。”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3.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不计入选民基数:
“(一)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四)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4.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由本人书面或者利用视频等可确信的方式提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六)修改《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的旅游市场情况,开通、调整旅游客运班线。”
3.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4.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的;
“(二)未在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公告线路调整信息的。”
5.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6.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款修改为:“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2.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四项修改为:“(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项修改为:“(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项修改为:“(十)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新闻媒体提供火险气象信息。”
3.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4.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应当配备必要的逃生器材。”
5.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修改为:“楼梯间、公共通道内动火;”
6.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事项,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7.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8.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9.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11.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2.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或者未开展防火知识、防火逃生教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14.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15.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第一款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审核”修改为“审查”;
第一款第七项中“审核验收”修改为“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抽查。”
16.删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17.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18.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19.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20.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21.第五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建议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黑龙江省信访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