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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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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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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〇〇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7-06生效日期:2020-07-0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

  (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八)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和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部门批准;海事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保护范围、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与航道有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航道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海洋功能区划、航道发展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并结合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停泊区、作业区、航路、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与航道有关的,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交通、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海洋渔业部门”。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提前告知海事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十三)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捞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并靠的;”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七十条中的“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区海洋渔业部门”。

  三、对《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安、城管和综合执法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四、对《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二)删去第十三条。

  五、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廉租住房”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修改为“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款中的“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相关部门”,第五款中的“各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修改为“各区住房建设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和国土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七)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市房委会”修改为“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人居环境、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修改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生态环境、统计等相关部门”。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民政、社会保障、工商、公安”修改为“公安、民政、社会保障、市场监管”。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户籍中低收入居民、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先进制造业职工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三)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重点面向符合收入财产限额标准等条件的户籍居民配租配售的政策性支持住房。”

  六、对《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和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商品流通、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商品流通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第八条增加一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第八项。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定点屠宰证,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七)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由屠宰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省农业部门”修改为“省农业农村部门”。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

  (十二)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第六项。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商品流通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弃置死畜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灌注工具和设备、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对《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八、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第二款中的“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各区住房建设部门”。

  (二)将第九条中的“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合同价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一百万元以下,但是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依法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水利工程施工许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监理工程师”修改为“注册监理工程师”。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单位、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进行旁站、巡视、见证取样、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应当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部门。”

  (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修改为“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其他勘察类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将第三款中的“职业技能鉴定”修改为“职业技能培训”。

  (十一)将第五十条中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修改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

  (十二)将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擅自进场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受理保修申请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单位保修,或者施工单位拒绝保修或者延误保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七十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九、对《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是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三)将第三十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十、对《深圳市燃气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将第二款中的“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住房建设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标准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将第二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修改为“二十日内”。

  (六)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商事登记”。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

  (九)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十)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消防、交通、供电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供电等有关部门和机构”。

  (十一)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用户正常供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限定用户接受指定安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质量和充装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要求使用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有关器具,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气器具未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恢复供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立燃气抢修设施设备,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抢修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十二)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未对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或者未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充装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钢瓶检测或者擅自改装、翻新报废钢瓶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充装作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二十三)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八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删去第八十九条。

  十一、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国土房产、建设”修改为“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政府信息化管理”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通信、供电等部门”。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建设、交通、城管、水务、供电、供气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供电、供气等部门”。将第二项中的“卫生、医药、医疗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将第三项修改为:“公安机关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应急管理部门组建消防救援队,承担灭火救援等任务;”,将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环保、卫生、安监、公安、核电等部门”修改为“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核电等部门”。

  (六)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新建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照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条码”。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八)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本次会议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作出了技术性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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