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有关处室,有关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
《合肥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经司法局审查准予登记,登记号为HFGS-2020-068。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6月29日
合肥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检机构指承担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组织的省转移和市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承检机构抽样检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守法、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能力与要求
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拥有运行良好的实验室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和校验、审核、监督等责任人制度,严格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具备健全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制度和样品管理、保密、回避、培训、考核等制度,落实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各项要求,保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
第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项目及检验能力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具有独立的与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样品存放、检验场所和设施以及符合要求的样品储存、检测环境。
第七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掌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基本技能,每年定期开展培训和考核。确保具有使用最新有效文件的措施;确保具有安全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承检机构从事市局委托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级和市级规范性文件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二)明确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样品采集、交接、检验、留存、信息报告等工作制度;
(三)按照计划安排、合同约定以及市局要求保质、保量、保序时进度完成抽样检验任务;
(四)承担抽样任务时,应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抽样人员和设备;应支付样品购买费用;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样品采集工作,同时登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并填报完整、准确的抽样信息;规范使用抽检文书;抽样结束至样品送达实验室期间,应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五)采集的样品交接及时,制备以及存放符合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并避免混淆、污染;对保质期较短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及时进行检验和判定;
(六)按照规定格式出具检验报告,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属于问题食品的,按照规定时限出具检验报告并上传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
(七)检验结论表明被检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按规定时限上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
(八)备份样品按规定保存和处理;
(九)针对承检任务建立并落实专项质量控制计划等。
第九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前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意变更抽样样品信息;
(二)不得随意调换样品;
(三)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四)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五)分包或转包抽样检验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分包的,需经市局批准同意;
(六)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
(七)接受被抽检单位的利益输送,利用抽样检验结果开展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在实施抽样检验期间,接受企业同批次产品的委托检验;
(九)拒绝、阻挠或逃避市局组织开展的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等考核管理各项工作;
(十)其他影响数据结果真实、准确、完整等检验质量的行为。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定期对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发现不符合抽样检验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存在系统性风险的,应当立即向市局抽检监测处报告。
第十一条 承担复检工作的承检机构应当符合食品复检机构的相关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提出书面说明。
承担复检工作的承检机构应定期向市局抽检监测处报告复检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自接到复检受理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并保证备份样品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
当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时,承检机构应向市局抽检监测处提交书面说明材料,市局认为有必要的,可就此开展专项调查。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向市局抽检监测处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互相从属、同属或控股等关系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情况。
第三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四条 对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应当包括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现场检查、数据抽查、日常工作质量考核等内容。所有考核结果纳入对承检机构的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市局不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并予以通报。考核内容包括:
(一)合格样品复核:从已检合格产品的备样中按照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抽取复核检验样品,并由市局委托的监理机构进行复测;
(二)盲样测试考核:市局委托监理机构组织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关的盲样测试。
第十六条 市局委托监理机构组建由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及实验室管理方面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检查组,对承检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中发现承检机构严重违反抽样检验相关规定的情况,立即现场取证,并报告市局抽检监测处。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将检查报告(纸质版)与现场检查表格等资料一并报送市局抽检监测处。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检查过程、总体评价、存在问题、相关证据,提出明确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市局不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填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及时性等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市局不定期对承检机构开展日常考核并予以通报。考核内容包括:
( 一)按照计划和合同的安排以及市局要求,抽样检验任务序时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问题发现率;
(三)复检、异议的受理、审核与答复。
第十九条 市局依据考核管理结果对承检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同时将评价结果通报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当年度抽样检验工作综合评价结果将作为市局安排各专项抽检委托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局在考核中发现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资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市局可采取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等措施:
(一)通过市局委托组织的日常检查、技术能力考核、现场检查、数据抽查,但仍存在其他影响抽样检验质量问题的;
(二)承检机构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错误的;因承检机构原因,年度抽样检验数据退回或修改次数达3次以上的;
(三)承检机构2次出现因抽样、检验、报告出具等流程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企业提出异议,并导致异议被市局认可的;
(四)具有食品复检资质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一年内1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
(五)其它未按照市局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3个月:
(一)未通过市局委托组织的现场检查的;
(二)未通过市局委托组织的盲样考核,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盲样考核的;
(三)未通过市局委托组织的留样复核,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留样复核的;
(四)未通过市局委托组织的数据抽查的;
(五)未通过市局委托组织的日常工作质量考核的;
(六)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送检验结论等抽样检验信息的;
(七)具有食品复检资质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一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
(八)承检机构连续出现3次以上(含本数)因抽样、检验、报告出具等流程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企业提出异议,并导致异议被市局认可的;
(九)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3个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6个月:
(一)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交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进行分包的;
(三)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丢失或损毁备份样品,造成复检机构不予复检的;
(四)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
(五)检验结论表明,婴幼儿配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超过风险监测参考值,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告的;
(六)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七)应主动报告但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
(八)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6个月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被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整改后现场复查仍未通过的;
(二)连续两次未通过市局委托组织的盲样考核的;
(三)拒绝、阻挠、逃避市局抽检监测处检查考核的;
(四)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排最后一名,且与排其前一位的承检机构分数相差5分(含本数)以上的;
(五)其他需要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五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并视情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一)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二)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三)利用抽检监测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谎报、瞒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抽样检验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五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终身不再委托其承担市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由认证检测监管部门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伪造、编造或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调换样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四)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不诚信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整改:
(一)对于限期改正的,承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向市局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市局委托监理机构组织专家书面审核,审核未通过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二)被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在暂停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市局书面提交整改材料和现场检查申请,市局应当自收到整改材料和现场检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委托监理机构组织专家书面审核,必要时安排现场检查。书面审核和现场检查通过的,恢复抽样检验任务;未通过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被暂停以及不再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局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限等情况,将抽样检验任务重新委托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检机构。市局在通报处理结果的同时,抄送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管部门、市局本级各食品安全承检机构和认证检测监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承检机构考核管理所需费用及相关抽样检验费用纳入市局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局抽检监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