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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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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秦政规〔2020〕1号

颁布部门: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0-06-24生效日期:2020-06-24

各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4日

秦皇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及其附属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管理、供本区域特定用户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管网及检查井均属于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
  市排水管理机构、县(区)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机构)受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计划内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后,方可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改造。
  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组织方案审核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未就排水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排水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及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排水设计方案建设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职工食堂、经营性餐厅和其他提供饮食服务的场所的厨房和食品加工区的含油污水应与其他生活污水分别设计、单独排放,并按《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隔油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地下隐蔽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提前3日通知排水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应派人员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工程档案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网等设施由排水单位和个人负责出资建设。排水规划范围内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排水管网,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将污水接入雨水设施或直排自然环境;
  (二)向雨水设施或河道排放或倾倒污水、废水;
  (三)因排水设施堵塞、破损、渗漏等导致污水未能有效排入污水管网;
  (四) 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体制。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体制建设排放设施,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住宅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等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降水、基坑排水应就近排入河道或雨水设施,不得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条 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或相关地方标准的,应当经过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建筑施工、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或具备相应功能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设施,并定期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和外排水质达标。
  从事医疗活动的,应当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处置设施产生的垃圾渗滤液、清洗水等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具体许可办法另行规定。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5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增加或者浓度增高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许可机关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及省、市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放口、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重点部位雨量监测站、积水深度监测站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市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电力、通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优先满足汛期防汛的特殊要求。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由运营单位负责;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商业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养护维修,由商业区管理机构负责,无管理机构的,由属地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住宅小区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养护,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监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养护维修,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已被政府征收待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由房屋征收方负责。
  (三)集贸市场的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五)多个排水单位或个人共用的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由共用设施的排水单位或个人共同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鼓励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将自建排水设施养护工作委托市政排水管网运行维护单位等专业队伍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排水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管网信息化、账册化管理,明确排水管网、窨井及井盖等设施的位置,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处置。科学建立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完善基于GIS系统的动态更新机制,建立周期性检测的长效机制和费用保障机制。

  第三十二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还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统一设置明显标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同时应当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进行倾倒作业。
  从事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交通信号灯和限行措施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自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养护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或者委托专业运行维护单位,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等情况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确定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和疏通,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自建排水设施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等情况,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抢修疏通、恢复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指定单位代为抢修疏通,产生的相应费用由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公安、水务、市政、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5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30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10米;
  (四)排水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因施工不当堵塞、损坏公共或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抢修或协助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堵塞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餐饮业排放油污及含油污水、烹饪油烟、废气);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泔水、粪污、餐厨废物、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封堵、填埋城市排水设施,以及未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排水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和要求倾倒污水或其他废弃物的;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等物质;
  (五)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擅自打开雨污水井盖或者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应加强对自建设施的保护,未经产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从事危及自建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可按程序纳入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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