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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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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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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渝应急发〔2020〕49号

颁布部门: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7-21生效日期:2020-07-21

重庆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在重庆市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机构,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范围外的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相应行业法规、标准的规定和要求,接受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应急局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活动,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自律规则,建立行业信用评价体系,组织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价,协同应急管理部门推进本市机构信用监管,促进安全技术服务市场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应急局。市应急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或网审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或网审文书)。

  第九条 市应急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附件3、4),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或网审文书)。
  市应急局进行资质审批时,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应急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市应急局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应急局提出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市应急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应急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市应急局提出申请。市应急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应急局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自行申请注销;
  (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申请过程中作资质条件相关承诺的,其履约情况将记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作为应急管理部门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接受其资质认可范围内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金额、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应急管理部门以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其决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在其公众信息网公布机构基本信息,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安全评价项目组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并在安全评价报告中列明所有项目组成员姓名、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号、专业及工作任务,并由项目组成员签名。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应当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项目组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与反映现场勘验人员开展现场技术服务的图像影像一并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附件5、附件6)。

  第二十条 在市内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7个工作日内填写《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项目告知书》(附件7),书面告知市应急局和项目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区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每年度结束后10日内填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区县工作开展情况统计报表》(附件8)报市应急局存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该严格执行技术支持作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在渝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含市外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季度结束之后5个工作日之内,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和上一年度技术支持作用情况统计表(附件9)报市应急局和项目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各机构上报数据真实性开展核查,并将执行统计报告制度的情况纳入机构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应急局应定期公布在区域内开展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单和相应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对审批对象免费。

  第二十五条 市应急局将其资质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机构监管责任,突出各职能部门的监管重点。
  负责机构资质认可的部门要严格资质审批,重点对机构资质保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执行、检测检验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实施检查,切实加大对机构转借资质、恶性竞争等非法违法行为的检查力度。
  各级行业监管部门重点对机构执行业内法规标准、评价检测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等情况实施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检查检验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项目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结果抄报市应急局,对市外机构的处罚同时抄告原资质认可机关。存在涉及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警示约谈制度,督促机构规范执业行为,健全机构失信行为的行政约束机制。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可视情对机构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警示约谈。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二)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四)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五)不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根据法律法规需要实施警示约谈的违规从业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将曾受过行政处罚、有不良信用记录、曾纳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联的机构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同时按规定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其审核、报送、推送、公布等流程按相关规定办理,并将信用记录依据相关规定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出具虚假报告或虚假证明,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应急管理部门吊销或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
  (二)被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被列入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的;
  (四)有其他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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