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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查封、扣押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查封、扣押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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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环发[2020]52号

颁布部门: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6-19生效日期:2020-06-19

各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监测中心:
  现将《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查封、扣押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6月19日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相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相分离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执行《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办法》《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办法》《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三项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五条 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六条 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命令时,应当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后实施,实施行政命令应当使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规范文书。执法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当事人的改正违法行为情况进行复查。

  第七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要求,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八条 执法单位对投诉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检查、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九条 执法单位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现场收集相关证据,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调查人员应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四项条件: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经立案审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本单位领导同意后,依法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立案后,执法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书证应尽量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十七条 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要尽量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 现场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进行全过程摄像记录。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填写《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调查经过、案情介绍、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况的说明,并由调查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报告经本单位领导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提交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
  (七)裁量基准适用是否适当。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适当的,同意调查人员处罚建议;
  (二)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意见违法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当的,由法制工作人员重新作出;
  (三)对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撤销立案。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暂扣、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对个人五千元以上、法人五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审查后,由法制工作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批。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应当由调查人员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当事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并签字确认。
  当事人当场未作出明确表示且在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三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人员根据陈述申辩笔录或者书面申辩材料,填写《行政处罚申辩意见复核表》,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初步复核后提出复核意见,提交本单位领导审批。

  第三十条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听证程序具体要求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听证会应进行全过程摄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审批表》,连同听证笔录报本单位领导审批。审批表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结论。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进行复核,一并报本单位领导审核。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单位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权限的机关处理;
  (四)环境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尚不构成犯罪,仍需要处以行政拘留的,依照有关程序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集体讨论的案件,经陈述、申辩、听证后需变更处罚内容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执法支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行政处罚权限由市局批准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由市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经市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支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条件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案卷材料应当由市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查后,提交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执法支队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听证、公告、监测、检验、鉴定、专家评审、公示、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六节 送达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由调查人员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民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送达过程应当进行全过程摄像记录。

  第四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通过国家法定邮政部门,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时,必须将附有注明寄回联系地址的《送达回证》和要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一起邮寄,并索要回执。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由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单位转交。行政机关应收回由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对公告送达方式,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应按规定进行公告;无规定的,可以在行政机关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同时张贴公告,将张贴公告过程进行全过程摄像记录;并在青岛日报、青岛早报、半岛都市报等本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公告,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说明文书主要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公告送达应在行政执法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填写《当场处罚决定备案表》连同当场处罚案卷报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命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本单位领导审批。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第五章 结案和归档

  第五十二条 立案后,根据审查发现不符合第十一条条件的,应当经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填写《环境违法行为销案审批表》,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予以销案。
  已经立案的,未经审批程序不得随意撤销立案。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章和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以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网上运行及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全部纳入权力运行系统办理,实行网上运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信息除涉密项目外,根据“谁制作谁公开”原则,应当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市局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百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二万元以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和制作指南>的通知》(青环发〔2015〕7号)、《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3项工作制度的通知》(青环发〔201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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