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周先旺
2020年7月21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经研究,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等7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
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打印、誊写、制图、描图、晒图等印刷业务和印章刻制业务(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还需向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严格履行实名制相关要求,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录入公安印章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印铸刻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八)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三、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除提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对《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
五、对《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修改为“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将第(二)项中的“市政设施绿地”修改为“公用设施绿地”。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修改为“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删去第(三)、(四)项。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规定。”
(五)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对湖泊绿线等城市生态控制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还应当符合湖泊绿线、基本生态控制线等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理有序对城市公园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并依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审查批准。”
六、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七、对《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电梯机房应当设置空调降温设施,满足机房环境要求;应当设置电梯监控用房,并保证监控用房到电梯轿厢的通讯报警、监控线路通畅;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对电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修改为“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使用管理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上述7部市人民政府规章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等7部市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