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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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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0-08-10生效日期:2020-10-01

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三章 就业保障和劳动保护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五章 人身保护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统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在制定居民公约、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妇女活动和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并尽可能地给予经费、场地等支持。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公益慈善、法律援助等各种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保障妇女权益、展现新时代女性风采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市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组织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或者具体工作中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进行评估,提出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意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制。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妇女联合会建立分性别统计制度,建设分性别数据库,完善妇女发展监测评估体系。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省规定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劳动模范中女性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

第三章 就业保障和劳动保护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女性就业困难群体给予扶持和援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通过政策引导、活动推动、典型示范、品牌建设、资金支持等形式,推动女性创业就业工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在产假期满后,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超过六个月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制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十八条 女方产假期满,家庭照护一周岁以内婴儿确有困难的,经男方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男方可以享受育婴假。育婴假时长、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由男方和其用人单位约定。

  第十九条 职工将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寄托于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申请报销保育教育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监护人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女性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依法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家庭应当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应当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女性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创业就业和实用技能培训。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针对产后返岗女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帮助其尽快适应岗位需求。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女性参与文化产业发展。
  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支持妇女在昆曲、宋锦、缂丝、苏州评弹、苏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发挥传承和传播作用。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孕产期、更年期妇女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心理疏导、情绪疏解和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健康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女性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学生、幼儿的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性别意识。
  教育部门和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生、幼儿生理发展阶段的特点,开展防范家庭暴力、性骚扰、性侵害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章 人身保护

  第二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依章程为妇女提供咨询解答、法律援助、紧急解困、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机制,推动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
  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内容纳入婚前教育和婚姻家庭辅导。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投资或者鼓励社会出资、捐助等方式单独设立妇女庇护场所。
  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社会工作服务、心理咨询等专业机构合作,对受害妇女进行救助和帮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家庭暴力警情处置规范要求,在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受害妇女需要临时庇护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将其安置到妇女庇护场所。
  妇女联合会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反家庭暴力双向联动处置机制。妇女联合会接到女性受害人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进行记载,并按照规定进行家庭暴力信息研判;经研判可能构成家庭暴力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受害人依法维权。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处置结果及时告知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女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其他人身伤害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并尽量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站式救助中心”,为遭受性侵的女性被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集体合同中规定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女性的保护,预防和制止对女性的侵害行为。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妇女人口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大对妇女儿童活动场所建设的投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辖区内的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妇女儿童之家提供场地等支持。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汽车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港口、大型商场、医疗卫生机构和文化、旅游、体育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建母乳哺育室,合理配备女厕位。
  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含小便站位)的比例不小于二比一。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孕妇、哺乳期妇女的需求,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对已建设施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资助。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建设第三卫生间。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于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变用途或者无故停止向社会公众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违法占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在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以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的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在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妇女因婚姻关系变更申请分户、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公安机关和其他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男方一方名下的财产,女方为行使合法财产权利申请查询相关财产信息的,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违法占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变用途或者无故停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市、县级市(区)妇女联合会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取、用工等过程中侵犯女性劳动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可以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等单位约谈用人单位负责人,督促用人单位限期纠正;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妇女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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